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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A等诉许甲等继承权纠纷案--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

时间:2012-06-27 08:06来源:alice 作者:爱你妈 中国法律网

许A等诉许甲等继承权纠纷案
——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提 要】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又未分割遗产的,遗产不应即刻转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与此有关的案件不应简单作为析产案件处理,而应认为该遗产仍处于待分配状态。部分继承人之后擅自处置遗产,其他继承人知道该处置行为的,应认定为其他继承人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许戊、许己(以下简称许甲一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A、许B、许C、许D、卢某、卢E(以下简称许A一方)
许某、许某氏系夫妻,共生育二子许一、许二。许某1935年去世,许某氏1943年去世。许一与配偶李某共生育四子一女,即许A、许B、许C、许D和许E,许E于2006年去世,许E与配偶卢某有一子名卢E。许一于1984年去世,李某于2001年去世。许二与配偶丁某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许甲等六人。许二于1956年去世,丁某于1997年去世。上海市方浜中路房屋系许某1932年购置土地后,于1933年建造。中,该房交公。1990年3月,丁某称系争房屋为许二建造,取得了该房产权。许A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祖屋,双方均有权继承,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的案号为(2007)黄民一(民)初第1369号,后许A一方申请撤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着许A等人在2000年无锡诉讼时就知道系争房屋即方浜中路房屋的产权于1990年登记于丁某名下,且在无锡法院看过产权证。,许A一方第二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许甲一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裁 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均证明系争房屋系许某建造。许某、许某氏过世后,该房应由其子许一、许二继承。许一、许二过世后,应由其配偶和子女作为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许E过世后,应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遗产。系争的房产从未分割,且本案的继承人也未作放弃继承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许甲等人提出许A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明许A等六人自知道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在丁某名下,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即方浜中路房屋归许A、许B、许C、许D、卢某、卢E、许甲、许乙、许丙、许丁、许戊、许己共有。
原审判决后,许甲一方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许A一方提起的法定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A一方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其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许某建造,许某、许某氏死亡时,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财产。想知道子女抚养费标准 。然许某于1935年死亡,许某氏于1943年死亡,丁某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且许A一方于2000年知晓该房屋权利受到侵害。许A等人直到2007年才提起诉讼,并再次于200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本案审理期间,许A一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延期的正当理由和事实。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许A等六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事实时间跨度大、当事人众多。本案主要反映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个案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本文将以此案为契机,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分析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现状,从继承权纠纷的范围界定、未作放弃继承表示的法律效果两方面梳理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的矛盾,然后联系本案案情认为本案从性质上属继承纠纷而非析产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权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而这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一、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现状
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继承法》有明确规定,即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提起诉讼。”从文意上看,此条规定应属比较明确,即:一般情况下,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但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继承开始时起超过二十年其也不得再提起诉讼。然而,仔细分析此条,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受侵犯之权利的界定
《继承法》第8条以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作为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然而,通观该部法律乃至现行有效之所有相关规定,都不能得出此处之“权利”的确切含义。一般认为,此“权利”乃指继承权,然何为继承权却只能在学理上找到答案,在实践中仍然很难界定继承权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结合《继承法》第25条及《继承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同)第49条之规定,我们就更难肯定此“权利”的准确含义。一方面,根据《继承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如果遗产分割后才表示放弃,其放弃的是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可见,继承开始后,应该有一个时间节点(《继承法解释》将这个时间节点选为“遗产分割”时),在这个时间节点前继承人作出放弃表示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过了这个时间节点则其放弃的为所有权。而这个时间节点对继承权纠纷时效的适用十分关键,因为只有在这个时间节点前,继承人的继承权才可能受到侵犯,过了这个时间节点,其对于遗产的权利即便受到侵害,也只能是所有权受到侵害。然而,另一方面,《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种情况,如果遗产尚未分割,在很多观点看来,如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77条的规定,遗产即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将这两种规定和理解结合起来看,就不难发现问题:如果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共有,那么继承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时间节点显然不能依据《继承法解释》第49条来确定,而不能清晰界定此时间节点,又如何确定何时应当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20年时效的适用困境
《继承法》第8条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在于,20年时效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传统家庭观念里,“分家”乃不孝,如有父母一方尚存则尤甚。因此,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达二十年之久的情况并不少见,父母一方尚在,先死一方所留遗产往往先不分,待父母双亡后才分割遗产,倘若父母双方死亡时间相差超过二十年,遗产分割时相关当事人发生纠纷,按照《继承法》第8条之规定,前一次继承理应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也似乎不太符合一般民众之观念。因此,1987年最高院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987年析产批复》)中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实质上,这一批复就是针对实际生活中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却从未分割过遗产的情况,对于离婚诉讼。而这一批复也实质上以案件属性的变化绕开了继承权纠纷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也比较混乱。首先,由于有《1987年析产批复》的规定,实践中,《继承法》第8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实质上被束之高阁;其次,由于受“遗产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观念的影响,继承权纠纷之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少得到适用,因为这些纠纷往往被按作析产案件处理,而所有权的分割一般认为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
二、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再理解
(一)继承权纠纷不限于继承资格问题
实践中,许多法院习惯按照析产纠纷来处理遗产分割问题,这可能造成《继承法》第8条的形同虚设,为了解释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第8条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仅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7条或第14条规定的情形。这种理解似乎可以为第8条的存在必要性作出一定解释,然笔者以为,这一解释不仅不当缩小了继承权的范围,也规避了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一般认为,继承权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意义:客观意义上,继承权系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主观意义上,继承权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依法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因此,继承权纠纷不能当然地理解为仅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因为这些情形只是基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产生纠纷,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即继承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同样可能引发纠纷,不能因为我们不容易将继承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时间节点把握准确,就干脆否定主观意义上继承权的存在。
(二)明示接受继承与未作放弃继承表示的法律效果不能等同
对于有继承权的继承人而言,其继承权的取得源于其与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存在,不需要法律专门确认,因此法定继承情形下,为保护继承人的权利,法律默认继承人接受继承但同时赋予其明示放弃继承的权利。然而,尽管明确表示接受和未明确表示放弃都产生接受继承的法律效果,但是,二者毕竟采取了不同的意思表示方式,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肯定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笔者以为,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在以上两种情况下,继承人继承权转化为遗产所有权的时间节点不能一视同仁。如果所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都明确表示接受继承,那么根据禁反言原则,继承人不得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此时认定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尚可接受;如果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都不做放弃表示也无欲为此表示,所有继承人都视为接受继承,此时若认定遗产在分割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就必然导致悖论的出现:婚姻。继承人继承权的获得始于被继承人死亡,然而,同一时间,由于所有继承人被视为接受继承,他们对遗产的权利即时就转化为了所有权;反之亦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方为有效,如果继承人怀有“放弃继承”的意思,待到被继承人死亡,他开始拥有表示这种意思的权利,却也因为在被继承人死亡的瞬间没有作出这一表示,而被视为接受继承并获得对遗产的所有权,其在同一时间既获得也丧失了放弃继承权的权利,即便其放弃也只能放弃所有权了。可见,《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瞬间继承人的继承权即转化为所有权。然而,即便没有此条的规定,《继承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即该条以“遗产分割”作为时间节点充满了不确定性,将导致遗产权属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最长时效的适用带来困难。
(三)相关冲突规定的协调
笔者认为,前述将继承权纠纷仅限于继承资格问题以及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完全等同于明示接受继承的观点,其产生根源在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继承权从何时开始转化为所有权作出了相互矛盾且均不甚合理的规定。根据《1987年析产批复》以及《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一开始,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就转化为了所有权;而根据《继承法》第25条及《继承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继承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转化为所有权,而不问继承开始后多久遗产才分割。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是导致实践中对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混乱的根本原因。那么,如何解决此矛盾呢?首先,笔者以为,最佳方案当然是从立法上确定一个时限,从继承开始至这个时限届满,继承人均有权表示放弃继承,时效届满后继承人还未表示放弃则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这个时限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能性,但同时必须具有确定性,不能使遗产长时间处于权属不确定状态。其次,在立法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现阶段,实践中如果遭遇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则应当综合考虑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以及我国的客观国情,而本案恰好是一起不应当按照析产纠纷处理的典型继承纠纷。
三、本案应适用继承权纠纷之两年诉讼时效
(一)系争房屋不应直接转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当中,系争房屋确系许某、许某氏夫妻死后留下的遗产,在许某氏1943年去世后,应当由许一、许二兄弟二人共同继承。然而,由于一些历史客观原因,兄弟二人并没有就继承作出任何表示,也没有实际分割该遗产。中,本案系争房屋充公。直至1990年,许二之配偶丁某称房屋系许二建造,从政府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笔者以为,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影响本案裁判的关键,而其行为前房屋的权属状态又是决定该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丁某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房屋实质上为丁某与他人共同共有,那么其行为侵犯的是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如果丁某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房屋只是暂未被分割的遗产,权属不明,那么,丁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擅自分割遗产,侵犯的则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许一、许二两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作放弃继承的表示,虽然可以视为二人接受继承,但是我们必须纠正就此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直接转化为二人共同共有的想法,在本案情形下,笔者以为,丁某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之前的期间,涉外结婚的程序 。房屋宜认定为待分配遗产,而不宜直接认定为许氏二兄弟共同共有。因此,丁某擅自将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行为侵犯的并不是共有人的共有权而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二)诉讼时效自其他继承人知道继承权被侵害时起算
认定了丁某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继承权后,本案的另一个事实问题在于权利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就曾为位于无锡市的一处房产进行过诉讼,很难想象此次诉讼中,当事人仅仅针对该处房产讨论继承问题而对其他房产处于何种状态毫不知情。,许A一方在(2007)黄民一(民)初第1369号案件中所作的庭审笔录恰好说明该方自2000年无锡诉讼时即已经知道了系争房屋的权属状态——单独登记在丁某名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双方在无锡诉讼时起算,至2007年许A一方提出要分割本案系争房产,两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许A一方要求与许甲一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诉求不能再得到支持。
(三)本案审理之公平正义价值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许某夫妇留有无锡、上海两处房产,无锡房产经当地法院判决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上海房产二审法院却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部分继承人要求共同共有的诉求,造成这一局面是否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似有违公平和正义之嫌。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两起案件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案情更类似于《1987年析产批复》的案情,即各继承人从未分割遗产,此时虽然距被继承人死亡超过了20年,但考虑我国国情,法律仍应提供保护,此类情形下,继承人向法院提出诉求,不管其表述为何,实质上均应当认定为是要求恢复长久处于停滞状态的继承关系,继承人一方面是要求法院确认他们的继承权,另一方面也是要求法院按照继承规则对遗产作出实质分割;反观本案,案情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即存在丁某擅自分割遗产使系争房屋的权属状态由继承开始后的不确定状态转化为明确属于部分继承人所有的事实,同时,这一事实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前案诉讼时已经为双方共同知晓,也就是说,存在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犯的事实而且该部分继承人已经知道,那么,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这些继承权被侵犯的继承人没有要求恢复继承、分割遗产,反而选择在时隔七八年后起诉,法律是否还应当提供保护就必须审慎地考虑社会交易安全以及本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亦如是。本案中,许A一方明知自身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经济效益、公平正义以及社会稳定三方面,法律都不应当再保护其继承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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