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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

时间:2012-06-28 02:55来源:北岛诗歌 作者:苏北作家吴光輝 中国法律网

目前世界上,对待继承契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承认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英国、美国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赠负担;《瑞士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义务。另一种则是否定继承契约的效力,甚至明文规定禁止订立继承契约,如法国、前南斯拉夫、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解释上亦采取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该法还规定,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或放弃权利声明书等形式变更法定的继承顺序。

在外国继承法上,除了共同遗嘱之外,还有继承契约的规定。如何界定继承契约,目前国内学者表述不一:

一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合同”。

二曰“继承契约是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

三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关于遗产继承及相关问题的协议”。

四曰:“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之间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和遗赠负担为内容的契约”。从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中,我们参照承认继承契约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继承契约一般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继承契约是双方法律行为,http://5law.cn/info/a/sifa/hunyinjiating/2012/0525/244601.html。其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对应互动的一致,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同特性。订立继承契约的主体可以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是被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如德国民法所反映的继承契约多发生在订有婚约的未婚男女之间,并可以与婚姻契约结合在同一证书中。

第二,继承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是单务无偿性的,也可以是双务有偿性的,要根据其内容来确定。继承契约的内容通常涉及有:(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商定遗产分配方式;(3)约定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4)规定遗嘱负担;(5)约定将来不撤销遗嘱;(6)声明被继承人不立遗嘱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第三,继承契约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尽管继承契约中的某些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效力才能实现,但在其实现前,双方均应消极地受其约束,不得为积极的违约行为;而关于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的义务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积极履行。具体分析,继承契约的效力状态有三点:

(1)继承契约的效力明显高于单纯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制约着被继承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被继承人在订立了继承契约之后,仍然可以对遗产进行处分。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处分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契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撤销权。如《瑞士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匈牙利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被继承人在订立继承契约之后,无权处分自己与契约有关的财产,既不能作生前处分,也不能作死后处分;与继承契约有关的不动产,禁止出让和负担。在德国民法上,虽然被继承人以法律行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因有继承契约而受限制,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子女抚养费标准 。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被继承人以后来的遗嘱处分侵害了继承契约受益人的权利,则该遗嘱处分归于无效。

(2)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依照契约继承遗产和受遗赠的权利。订约之后,被继承人所为的对遗产处分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

(3)如果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继承契约则应归于消灭。对此,瑞士民法规定继承契约自行失效,被继承人根据继承契约已取得的利益构成为不当得利,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则规定被继承人有权解除按照契约所应为之处分。

第四,继承契约的撤销有严格要求。基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其撤销有两种:一是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类似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二是基于法定事由,由当事人单方面撤销或废除。如果继承契约是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订立的,或者继承契约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或者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节,可构成为单方面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双方在订约时已商定撤销事由,事由发生时也可产生撤销之后果。离婚条件。除此之外,继承契约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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