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关系的重要前提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家庭的和睦与否,间接决定着社会和谐程度的高低。离婚是婚姻终止的法律程序,离婚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婚姻的质量。因法定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既是对婚姻的一种践踏,也是对社会良性的婚姻道德的一种威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的同时,一些旧社会的恶习和西方糟粕思想、思维的影响也不断在婚姻关系中体现出来,从而导致了离婚率呈上升的趋势。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健康、有序,保护国家在婚姻关系中的意志选择,同时也维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01年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的应有的组成部分,然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法律制度,它需要不断的挖掘、不断的深入和不断的完善。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解三个“子概念”:离婚、精神损害和赔偿。离婚,是依法确立的或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因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而依法终结夫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的前提也是其主要特征在于离婚主体限定性,即要求具有现存的合法有效的夫妻身份的婚姻当事人,而非已经终止的或者法律未认可的如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其二,结婚条件。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应的损害的另一表现形态,是因人格权或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体受到损害导致心理和感情创伤和痛苦,其无法通过数学上统计等方法进行计算损失。其三,赔偿,依《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指行为人因自己行为违法或违约使他人受到损害,国家依法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要求行为人对该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包含了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主观过错、他人损失、彼此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三个“子概念”,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自己婚姻关系终止并由此给其配偶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心理痛苦依法承担以物质形式补偿对方精神损害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保障之一。婚姻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保障离婚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性,保障离婚在合法、健康、良性进行,是一种必然、也是一种必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正是这种必要性、必然性的体现和要求。它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都促进了婚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创伤和心理抚慰功能。婚姻不是简单的男女两性结合。它包含着原始肉体需求的互相满足和物质上的共有或彼此的支持,更是男女两性在精神上的结合和共鸣,彼此成为对方精神寄托和依靠的组成部分。因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不仅给婚姻另一当事人物质上的损失,更是给对方予精神创伤和心理痛苦,且这种创伤和痛苦不是用金钱可以衡量得出的。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成本,给无过错方在精神上予抚慰,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的情感伤痛和心理痛苦,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直接功能的重要体现。 其次、惩罚与制裁功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能起到精神创伤和心理抚慰功能,同时也体现出国家对于离婚法定过错行为的一种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出国家惩罚和制裁离婚法定过错行为的过错方的惩罚。这两项功能能较为有效地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较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应体现的目的。 最后、教育与宣传功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增加了离婚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减轻另一方的精神伤害,以此降低离婚过错行为的发生,同时国家运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离婚过错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惩罚,预制一定离婚过错行为发生。这两个方面既是降低离婚过错行为的发生率,也是对婚姻当事人的教育和宣传,从侧面倡导一种良性、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中,笔者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身份的限定性,表现为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身份限定和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身份限定。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身份限定要求请求人必须是法律确认或认可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正如上述所言,离婚,是依法确立的或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的终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因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而依法终结夫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现行婚姻法律规范的规定,能提起离婚的主体只局限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且婚姻关系在提起离婚时仍有法律效力,即其配偶没有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看着收养公正。这就否定了三种人提起离婚,一是没有结婚也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人;二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其配偶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三是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存在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其中的哪类人,特别是第三类,都无权实行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无所谓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身份的限定性体现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的现存的合法的配偶,第三人不能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责任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夫妻一方出现离婚法定过错行为而致使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则其单独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如果其没有过错,则受害方不能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其法律救济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救济。 2.现实的法定的过错行为。第一,这种过错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现实的,而不是请求人的内心上的猜疑或者虚构,同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承担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请求人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亦不能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第二,这种过错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按照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过错行为只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如果请求人是居于导致离婚的其他事实如因感情不合连续分居满两年等情况而提起离婚的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无所谓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3.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事实,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的离婚法定过错行为导致请求人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心理上承受痛苦,而这种精神创伤和心理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离婚过错行为并没有导致请求人内心上的痛苦或精神上的创伤也不能得到法院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但具有精神损害并非具有法律规定的表现方式,承担证明请求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就应当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承担,这也有利于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4.两个因果关系:其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的法定离婚过错行为与婚姻关系终止(主要体现为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唯一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感夫妻情破裂的原因不单局限于上述中离婚过错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如果请求人是居于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现象或行为而提出离婚的话就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其二,离婚与请求人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请求人精神上的创伤和心理的痛苦是离婚这一事实导致的,否则不能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如请求人因其配偶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精神创伤,请求人如果仅居于此原因并不能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这一举证责任也同样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承担,。 5.当事人主观条件,包括了过错与无过错。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须具备两个方面的主观原因,而这两个主观条件同样也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一方面,具有法定离婚过错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如果是因为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比如胁迫与他人重婚或同居导致婚姻关系终止,请求人不得因此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请求人主观上无过错。在认定请求人主观无过错时,目前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同时在民法学界或婚姻法学界上学者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王洪副教授认为该无过错指的是请求人没有具备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即离婚法定过错行为人只有一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它的合理性,但不能完全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无过错的含义,更应体现为请求人同样不存在直接导致过错方实施离婚法定过错行为的主观故意。例如,请求人胁迫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则请求人不能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四、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上同年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在法律上明确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和离婚制度的完善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离婚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健全。但作为一项较为全新的法律制度,在产生后又经过了这些年的时间上的考验,也不断突显出其不足之处。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但不局限于)以下两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扩大离婚法定过错行为的的范围。按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前提条件是其配偶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五种情况中的一项或数项,而不能基于其他的原因,而无论其他的理由与这五种对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具有等量性、同质性都无法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而《婚姻法》列举的其他离婚理由同样也可能造成跟这五种离婚理由相同的损害结果,如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嫖娼、赌博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等。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婚姻当事人滥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更多的是成为婚姻关系中过错方逃避应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漏洞,使得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致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目标和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离婚法定过错行为的的范围,可以采取补充列举的方式,即在现有的法定过错行为后面增加同等危害的过错行为,也可以采取增加概括性规定的方式,即在现有的法定过错行为条款后增加“其他具有与前五种过错行为危害程度相当的情形”。 第二,规定请求人的过错情形和实行请求人与责任人过错相抵原则。从目前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责任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在法律上并没有较为明确地规定无过错方的过错情形或无过错情形,造成在处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法较为全面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无过错方的过错情形,这有利于引导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施行。同时,将现实中离婚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为一方过错另一方无过错是一种理想化的想法,与现实不合,特别是对于较长时间的感情不和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并不能很好地把握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双方的过错程度。故笔者认为在处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所限制的“无过错”而应当正确理解婚姻法这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与立法目的,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 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事实婚姻只有在当事人补办结婚证才具有法律效力,未予以补办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