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指被生父母抛弃的婴儿,弃婴产生的原因极其复杂,或者因为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而抛弃女婴;或者因为婴儿患有某种残疾;或者因父母无力抚养;或者是未婚男女的私生子女;或者是因婚外恋情所生子女;或者是奸生子女,弃婴产生的原因难以一一列举,但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社会伦理上来讲,弃婴之亲生父母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道义上的谴责,严重者须承担遗弃罪的刑事责任.但弃婴父母的查找也正因为上述原因显得殊为困难,这样弃婴的收养就成为了保障这些弃婴的生命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由此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也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此外,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虽然其认知能力远高于弃婴,但其法律地位基本上等同于弃婴,笔者在此一并予以论述. 一收养法关于收养的一般法律规定 收养,不仅事关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三方利益,而且因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还关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各国无不对此加以立法规范,尤其是被收养人作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较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其权益更需加以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被收养人的利益在权益保护的排序上,明显优于收养人.因此,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1\法律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2\法律对收养人数作了严格的限定:<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法律对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作了严格的年龄差距的限定:<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4\法律要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上述法律条文似乎对收养人的收养条件规定的极其严格乃至有些苛刻,但从被收养人利益考虑,又非常必要:抚养能力和健康条件的要求自不必说了;对收养人无子女的要求,则是考虑到中国人极其重视血缘关系的传统,如已有亲生子女,难免会有亲疏远近之差别,致使被收养人在家庭生活中遭受不公平待遇,给其留下心理阴影,影响其身心健康;对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的要求,则是源于一定的年龄和阅历是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基础这一常识,选择三十这具体一年龄还受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三十而立"这一观点的影响;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人收养女性,立法机关则要求两者年龄需相差至少四十周岁,一般均认为这主要是出于对女性被收养人性安全的考虑,以减少被收养人遭受性侵害的可能性.立法机关的初衷无疑是符合收养法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基本原则,但如此规定能否实现立法本意,却值得商榷:1四十周岁的年龄差距并不必然导致性侵害事件的减少,这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和实证支持.以被收养人不得超过十四周岁来计算,单身男性收养人的最低年龄是五十四周岁,这个年龄的男性从生理上来说并未丧失性能力,性欲仍然存在,尤其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医学的发展,事实上结婚条件。人的平均寿命有了很大提高,有数据证明男性的性能力在高龄仍然存在,故此这一规定和性侵害事件的减少并无必然联系.2但法律规定年龄差距也实属必要,因为男性收养人和女性被收养人年龄差距太小,易产生超出父女之情的爱恋情感,这与一般社会伦理所不符,有损公序良俗.年龄差距多少为宜,笔者认为应结合婚姻法男性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予以考虑比较科学,依照我国婚姻法男性法定结婚年龄是二十二周岁,故规定两者之间的年龄差距最低为二十二周岁为宜,至少符合婚生女和父亲之间的最低年龄差距.3但即使如此,这条法律规定仍有不周之处,因为即使收养的是男童,也并非就没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只对女童进行立法保护显然考虑不周;再者,家庭乃私密场所,收养人利用监护人之特殊身份实施性侵害殊难防范.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对收养人个人品德的限制性规定,更能起到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例如,明确规定有性犯罪前科或涉性违法行为的公民不得作为收养人;有吸毒酗酒等不良嗜好的公民不得作为收养人;如果立法不能穷尽列举的话,不妨做概括性规定:凡个人品德存在足以影响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或可能侵害被收养人人身权益者均不得作为收养人,这条规定的解释权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主管收养之行政机关.至于夫妻共同收养,即使考虑到维护原有家庭关系的稳定,最主要还是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至于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立法机关出于何种考虑不得而知,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与被收养人的权益并无必然联系. 收养法关于收养的一般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收养弃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收养法关于收养弃婴(儿童)的特殊规定 (一)对收养人的规定 法律对弃婴收养人条件的特殊规定:(1)夫妇双方均须年满三十周岁;(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6)关于收养人有无子女问题须按照弃婴的具体情况作不同的规定.这五个条件中只有第六条属于特殊规定. (二)弃婴(儿童)的分类及在法律上的不同规定 在收养法上,弃婴(儿童)分成两类:(1)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2)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这种分类在收养法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因为根据<收养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由此推论,法律的隐性规定是:如果收养的是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即所谓的"街头弃婴",法律仍要求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收养人数只能局限为一名.这条隐性规定虽出于保障权益的初衷,但却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达不到保障权益的目的.<收养法>之所以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其原因是立法者考虑到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国家设立的公益法人,可以作为送养人监督收养人履行抚养教育被收养的义务,弃婴(儿童)的权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故而不再在收养人有无子女和收养人数上作限制性规定,这种考虑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中国是个人口大国,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婴儿和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力度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弃婴(儿童)的绝对数量是个不可低估的数字,而我国的社会福利水平还很低,社会福利机构对弃婴(儿童)的容纳量还远远满足不了社会的需要,单凭国家的力量不足以抚养弃婴(儿童),更何况社会福利机构(孤儿院或儿童福利院)虽可以提供物质帮助和医疗服务,但却难以提供亲情的关爱和家庭的氛围,而这却是未成年人成长中非常重要的条件.社会福利机构没有能力容纳的弃婴(儿童),法律如果又以"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来对公民加以限制的话,那势必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弃婴(儿童)或死于饥寒,或流浪街头,其生命权和健康权都难以得到保障,更遑论其他?即使弃婴(儿童)在有子女的家庭中没有受到平等待遇,也要强于流浪街头或死于饥寒吧?"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应该是所有立法者都应该考虑的原则吧!何况这样脱离实际的法律,并没有法律实效,新闻媒体上经常歌颂收养大量"街头弃婴"和"流浪儿童"的爱心人物,公众更是视之为"道德楷模",政府也褒奖有加,并没有对之进行处罚,这样形同虚设的法律应尽早进行修改.(黄宏主演的电影<二十五个娃和一个爸>实际上就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 三收养弃婴(儿童)的法律程序 (一)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行为会引起亲子关系和监护关系的变更,事关被收养人的切身利益,你看婚姻。而且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被收养人只能是不满十四周岁之未成年人,因此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加以监督和管理.尤其是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街头弃婴"和"流浪儿童"因没有送养人更需要政府主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才能确保被收养人的人身权益.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至于弃婴(儿童)的具体登记机关,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2\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另外,因为收养行为依传统民法理论是要式法律行为,故收养法还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也是政府主管部门对收养行为进行监管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收养的具体程序 1\收养行为除夫妻之间外不适用民事代理.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因收养行为会引起社会最基本的人伦关系或监护关系的变更,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谨慎考察送养方和收养方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 还必须征得其同意.(我国收养法规定年满十周岁的养子女,收养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2\收养人的申请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3\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弃婴(儿童)的送养人只能是担任其监护人的社会福利机构.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儿童)的送养人时,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4\审查公告登记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1\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5\户口的登记和迁移 我国毕竟还是一个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国家,户籍直接关系到一个公民的受教育就业等各种权利.未经合法的收养登记程序,被收养人是无法进行户籍登记或迁移的,除在家庭中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外,宪法所规定的各项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些被收养人很难说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对这部分人的权利保护在很多领域都处于真空地带,这就是俗话所说的"黑人".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其实生育服务证。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这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将户籍登记制度和收养登记制度联系起来来制约非法或无效收养行为的发生和蔓延,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在政府对社会的控制和管理方面,的确能起到相当的作用,但这条立法却有顾此失彼之嫌,因为不能完成户口登记最大的利益受害者则是那些没有任何过错的无辜的被收养人.当然,户籍制度的存在本身就与宪法中的平等原则相悖,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