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指已有效成立的,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些要件经过请求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得以撤销的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单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定义来看,两者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可撤销婚姻是已经成立了的婚姻,而无效婚姻则无这个限制。但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同属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不合法婚姻,也就是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本身就同属于一个范畴,而没有再将其区别对待的必要。所以我在此认为,应该取消"可撤销婚姻"的这个说法,而将其统一归纳为无效婚姻。 首先,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将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概括为四种,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对比一下结婚条件。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如果有以上情形之一者,他们所缔结的婚姻无效,这个规定是完全合情合理的。但是我国婚姻法同时规定了结婚的必备要件,亦既结婚的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和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同时还规定有禁止结婚的要件:禁止重婚、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通过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和我国结婚的必备以及禁止性的要件的比较,我个人认为,我国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在合理之余也存在着不足,按照结婚的必备要件,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结婚的合意的话,也就欠缺的婚姻成立的要件,该婚姻自然就应该是无效的,而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中并没有这项规定,我觉得这是对我国规定的结婚必备要件的一种无视。看着涉外婚姻律师。而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规定为受胁迫的婚姻,受胁迫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不愿意的,虽然这提及到了结婚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这个要件,但是,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只适用于已成立的婚姻,所以如果这段受胁迫的婚姻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如愿成立的话,那么这既不是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那这应该是什么婚姻呢,所以我觉得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至少应该再加上一条,就是结婚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的视为无效婚姻。 其次,我对可撤销婚姻的定义表示怀疑,已有效成立的,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些要件请求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得以撤销的婚姻称之为可撤销婚姻,问题就在于既然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些要件的婚姻又怎么能够成立呢,我国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结婚的要件,难道说男女双方没有结婚的合意或者还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又或者具有禁止结婚的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也能成立合法婚姻吗?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到了结婚登记我们就将其称之为已经有效成立了的婚姻,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将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却是受因人胁迫的婚姻称之为可撤销的婚姻。但是这样成立的的婚姻并不能改变其虚情假意的本质,也就是说,这样的婚姻只是绕过和欺骗了法律而以不法手段骗取了合法地位的伪合法婚姻而已,其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已经是非法的了,所以这种婚姻原则上和情理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我认为可撤销婚姻的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最后,采用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会造成群众区分困难等问题。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无论是受胁迫而导致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的,还是没有达到婚龄的,或者是重婚的,统一称之为无效婚姻,简单明了,一锤定音,这样一来,就省去了我们普通老百姓还要花精力去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来的麻烦,对于老百姓来说,这是乐于接受的,所以,法律虽然是要严谨,但也不能苦了大众,更何况,有没必要采用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所以也基本上不存在严谨与否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何不采取一个更简单,更直接的说法呢? 因此,我个人认为,我国应该取消可撤销婚姻制度,而统一使用无效婚姻这一说法,这样一来,在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也有益于群众,而且就我国目前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定义上看,无效婚姻是完全可以囊括可撤销婚姻的,所以再规定一个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全是多余之举,理应予以舍弃。取消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后,再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就能趋于合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