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前出生,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住院记录、入学记录等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出生申报登记,发现超计划生育情形的,应当将超计划生育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六条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听听结婚条件。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八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十九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十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三十四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并报恢复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七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九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四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六条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 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江苏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抚养费。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七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九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条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一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 本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七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九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六十二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四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