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二十四):婚外与他人同居,赔偿无过错方元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摘要 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N年。后甲向法院诉请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乙同意离婚,但要求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法院判决,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赔偿乙精神损害费元(少于X元)。 说法:学习生育服务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案中,甲的行为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赔偿乙的精神损害费,以补偿乙因甲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的持续期间、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然后确定合理的赔偿额。无过错方在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亦应完成相关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等。该案中,乙之所以能获得法院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数额时,不是没有作用的。 案情来自真实案例。 如有疑问,可询. 推荐链接: 《身边的法》目录:blog/static/ 解析案例集:blog/static/ 赖文浩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