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收养关系的成立是指收养当事人按照收养法规则的条件和程序树立收养关系。在世界各国现行的收养法中,思索到收养是变卦身份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触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富关系,关系到社会公益,因此都请求必需契合嫠规则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始能合法成立。我国《收养法》第二章规则收养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和实行一定程序才干成立。否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收养行为无效。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状况下树立普通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依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则,在没有法定的特殊状况下,树立收养关系必需契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则,通常状况下,被收养人必需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艰难无力抚育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曾经死亡或被宣布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艰难无力抚育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答应等缘由,无力抚育的孩子。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则,通常状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管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需无本人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育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假如有生育才能而不愿生育,请求收养子女的,只需具备相应条件,也能够收养子女;当然,假如子女均已死亡的,也能够收养。 (2)有抚育和教育被收养人的才能。这种才能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整民事行为才能者,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质量,可以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正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白的规则。司法理论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肉体病的人制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获得收养人资历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普通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正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依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则所作的普通请求。 3、送养人的条件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契合相应的条件,恪守法律对各自的特殊请求。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0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则,通常状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恪守以下条件: 其一,生父母有特殊艰难,均无力抚育子女。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在普通状况下,父母只需一方有抚育才能,就不允许经过送养转移抚育子女的义务。即便是无抚育才能的父母一方,也无权免去有抚育才能一方的抚育义务,将子女送别人收养。 其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通常状况下不允许生父母双方送养子女。关于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生父母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能够双方送养。但是,应当经过恰当 的查找或通知方式。 其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假如另一方请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育的权益,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才能抚育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2)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则,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才能的状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姊以及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能够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能够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请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育义务人的同意。有抚育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姊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实行监护职责时,应按照《收养法》第13条的规则,变卦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整行为才能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要挟其安康生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是指儿童福利院或康复院等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特地收留、抚育暂时无法查明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儿或孤儿的社会组织。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儿或孤儿。公民拾得弃婴、弃儿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抚育。结婚条件。若收养人契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儿、孤儿的,应由收养抚育他们的社会社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4、收养须得各相关当事人的分歧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一方丧失行为才能的,能够由有行为才能的一方同意。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请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关于普通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普通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根底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则。依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则,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5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习俗习气。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就是近亲属,互相比拟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根底相对结实,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7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1)被收养人能够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能够超越14周岁,也能够是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便没有抚育子女的艰难,也能够将子女送养;即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才能抚育的子女,也能够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能够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能够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出于高尚的人道主义肉体和爱心,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当抚育教育和监护他们的义务,社会各方面应当鼓舞这种利国利民的行为,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除了维护被收养人根本生活条件的请求外,法律对这种收养简直未加任何限制。修正后的《收养法》第8条取消了这种状况下对收养人年龄的放宽条款,主要是思索到收养人的年龄曾经由原来的35周岁调低到30周岁的缘故。依据现行收养法的规则: 首先,这种收养人能够不受普通收养人必需无子女的限制。即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需收养人还有抚育才能,仍能够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其次,这种收养人能够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育才能的限制,要能保证被收养人的安康生长。 3、收养继子女 在理想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普通状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益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构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动身,鼓舞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构成完整同等于生父母子女的权益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教育,也能够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则,即能够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详细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能够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能够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实行抚育义务的方式事实上曾经改动,所以,生父(母)即便没有抚育子女的经济艰难,也能够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能够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能够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此为修正后的收养法新添的内容。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厉的限制。《收养法》第9条规则:“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维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防止借收养名义而违犯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理想生活中,能够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缘由独身而有抚育才能的成年人。 5、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收养人收养别人为孙子女,确已构成养祖父毋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供认。处理收养纠葛或有关权益纠葛时,可按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则,合情合理地处置。”司法理论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依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则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益义务的规则,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则。不过,依照这一规则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需的确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第二,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契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注销的称谓不同而已。 第三,必需是收养人(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自己直接纳养,而不是为收养人的子女代为收养。特别是有些夫妻为失去民事行为才能的患肉体病的子女在上老时有照料生活而收养养孙,这样容易损伤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制止其代为收养。不过,假如的确收养人本人收养并有才能抚育养孙到成年,只是名义上让养孙称收养人的子女为父母的,则不应制止。由于在大多数状况下它能够构成一个代际完好的家庭,而且能够减轻社会担负。 本论文网专业从事 硕士论文代写业务!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 法律硕士论文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