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女士与男友任某某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俞女士名下的一套房屋存在争议,故当时对该套房屋未作处理。2011年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套房屋。日前,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认定诉争房屋属于俞女士的个人财产,任某某仅分得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经济补偿。 2004年8月8日,俞女士为准备结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海淀区的商品房。由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俞女士向父母借款,于8月10日交纳了房屋的首付款三十九万余元。8月20日,俞女士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了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女士与任某某共同还贷七万余元。2006年4月,俞女士又向父母借款五十一万余元,提前还清了房屋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俞女士的名下。 法庭审理中,俞女士提交了为支付首付款及提前还贷,其母向其账户汇款的电汇及信汇凭证作为证据。任某某主张其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及相关税费,并提交了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凭证,但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为俞女士而非任某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