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只是原则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中止探望权。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二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实践中可以有这些情形: 1、曾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 2、对未成年子女有遗弃、虐待、歧视或其他不尽教育、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 3、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4、患有严重传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患传染病未治愈的; 5、患有严重的精神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接触人群的; 6、滥用探视权; 7、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应中止探视权的事由。 附: 唐相国律师工作近照 为广大朋友法律咨询提供方便,您可以通过面谈、电话、手机、电子邮箱、QQ等多种方式来预约联系,唐律师将用自己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 ,为您提供优质的解答! [面谈地点(Add)]: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东厅30楼3004-3005室); [预约电话]:020-3888 6175、3888 9410、3888 9412[办公(Tel)],020-3888 9055[传真(Fax)]; [预约手机]:136 8224 0768 (广州)/ 152 7464 8308(湖南); [电子邮箱(E-mail)]:; [ QQ ]; [ 博客 ]:; [律所网址(http)]:。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