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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朱国刚律师“复议申请书”所述理…

时间:2012-07-07 10:51来源:隋原的博客 作者:豆子 中国法律网
案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款来请求改变原判决书,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或是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解决。可见,法院引用该款是故意用以混淆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这两个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事实上,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增加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该款也并不能成为其理由。正如朱国刚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条款只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约定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应按婚姻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三、在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婚姻分别财产制约定可以对抗任何人,并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确实,第二款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定力,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那么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应以一般的原理来解释。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其他任何类型的协议一样,都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除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任何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说法。也就是说,方先生在与肖某人的诉讼开始前,哪怕以分别财产制的方式把原本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其妻子所有;或者,干脆,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把其财产送给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协议并不以侵害后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其履行的后果不可预见地影响了方先生后来的债务履行能力;这些协议或合同虽对后来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第三人并不能主张这些协议或合同无效。此外,要说明的,哪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第三人求偿诉讼后出现的,只要该约定并不是把原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约定为其作者:天地良心
配偶所有以逃避债务,该约定仍是有效的。另外,即使认定申请人帐户内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把其全部数额用以清偿方先生的个人债务。法院应先对自己认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把属于方先生的那一份拿走。四、武汉法院裁定的逻辑极其荒谬。其中之一,正如朱国刚律师,我国并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当有纠纷时,第三人都会主张自己对该约定不知情。如果按武汉法院的逻辑,中国所有的约定分别财产制对拒不承认的第三人均为无效。这样,在中国,不管夫妻双方如何约定财产,当其后有第三人出现要求一方清偿个人债务时,另一方配偶就必须把之前约定为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拿回来清偿债务。这样的解释导致了社会生活的动荡,交易的不安全,是违反法律常识的荒谬逻辑。事实上,这种逻辑的后果就是方先生曾说过的“诛连九族”的制度在婚姻法领域内的复活:夫妻对任何一方对外的债务永远不能安全地摆脱受牵连的责任;只有对内,你们自己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法律不干预。
朱国刚律师要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复议申请书中详细论述了武汉江汉法院故意错误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有意混淆共同债务、一方债务、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的关系,作出坑害申请人的裁定。读后感觉很有说服力。
涉及婚姻双方的执行案件,从法律上看适用依据非常清楚,法院本不难作出正确判断。
一、首先,判断债务性质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案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款来请求改变原判决书,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或是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解决。可见,法院引用该款是故意用以混淆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这两个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事实上,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增加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该款也并不能成为其理由。正如朱国刚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条款只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约定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应按婚姻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三、在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婚姻分别财产制约定可以对抗任何人,并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确实,第二款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定力,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那么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应以一般的原理来解释。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其他任何类型的协议一样,都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除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任何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说法。也就是说,方先生在与肖某人的诉讼开始前,婚姻。哪怕以分别财产制的方式把原本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其妻子所有;或者,干脆,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把其财产送给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协议并不以侵害后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其履行的后果不可预见地影响了方先生后来的债务履行能力;这些协议或合同虽对后来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第三人并不能主张这些协议或合同无效。此外,要说明的,哪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第三人求偿诉讼后出现的,只要该约定并不是把原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约定为其
债务性质决定了以夫妻财产的共同财产或是一方财产来清偿。如果是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一方债务,那么该债务与另一方无关。
本案中,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与该案判决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新的判断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属于方先生个人债务。
其实,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从目前证据来看,也很难成功。而且,这个诉讼程序并没有发生,更不能背离原判决书径行将申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
二、债务性质确定后,然后确定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也即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共同或是一方所有)。
本案中,目前的判决是该债务为一方债务。
确实如网友所言,武汉法院张冠李戴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来判断申请人存款的性质。事实上,该第三款是用以判断债务性质是而非财产性质的。该款规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本身可以成为对外债务性质的判断依据,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对该第三人所负之债为个人债务。该款条文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然而,该款根本不应被引用来作为本执行案的依据。因为,关于债务性质问题在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即该案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款来请求改变原判决书,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或是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解决。
可见,法院引用该款是故意用以混淆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这两个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
事实上,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增加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该款也并不能成为其理由。正如朱国刚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条款只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约定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应按婚姻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
案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依据该款来请求改变原判决书,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或是审判监督等程序来解决。可见,法院引用该款是故意用以混淆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这两个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事实上,即使债权人重新起诉,要求增加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该款也并不能成为其理由。正如朱国刚律师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该条款只是说,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该款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知道约定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应按婚姻法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三、在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婚姻分别财产制约定可以对抗任何人,并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确实,第二款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定力,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那么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应以一般的原理来解释。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其他任何类型的协议一样,都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除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任何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说法。也就是说,方先生在与肖某人的诉讼开始前,哪怕以分别财产制的方式把原本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其妻子所有;或者,干脆,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把其财产送给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协议并不以侵害后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其履行的后果不可预见地影响了方先生后来的债务履行能力;这些协议或合同虽对后来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第三人并不能主张这些协议或合同无效。此外,要说明的,哪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第三人求偿诉讼后出现的,只要该约定并不是把原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约定为其
三、在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婚姻分别财产制约定可以对抗任何人,并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第二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确实,第二款规定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定力,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学习结婚条件。那么对第三人是否有约束力,应以一般的原理来解释。分别财产制约定与其他任何类型的协议一样,都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除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任何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没有所谓善意第三人不受约束的说法。也就是说,方先生在与肖某人的诉讼开始前,哪怕以分别财产制的方式把原本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其妻子所有;或者,干脆,以赠与合同的方式把其财产送给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协议并不以侵害后来的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其履行的后果不可预见地影响了方先生后来的债务履行能力;这些协议或合同虽对后来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但第三人并不能主张这些协议或合同无效。
此外,要说明的,哪怕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第三人求偿诉讼后出现的,只要该约定并不是把原本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约定为其配偶所有以逃避债务,该约定仍是有效的。
另外,即使认定申请人帐户内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把其全部数额用以清偿方先生的个人债务。法院应先对自己认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把属于方先生的那一份拿走。
四、武汉法院裁定的逻辑极其荒谬
其中之一,正如朱国刚律师,我国并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当有纠纷时,第三人都会主张自己对该约定不知情。如果按武汉法院的逻辑,中国所有的约定分别财产制对拒不承认的第三人均为无效。这样,在中国,不管夫妻双方如何约定财产,当其后有第三人出现要求一方清偿个人债务时,另一方配偶就必须把之前约定为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拿回来清偿债务。这样的解释导致了社会生活的动荡,交易的不安全,是违反法律常识的荒谬逻辑。事实上,这种逻辑的后果就是方先生曾说过的“诛连九族”的制度在婚姻法领域内的复活:夫妻对任何一方对外的债务永远不能安全地摆脱受牵连的责任;只有对内,你们自己爱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法律不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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