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产保健过错多盐城三院该赔偿 5月22日,令人关注的残肢女婴诉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健康生育选择纠纷一案,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务科长腾锦南对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事实依据都给予认可。 事实:原告智殷于2005年6月21日到东南大学医学附属医院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围保门诊建立围产期保健卡,卡号:09-03-11-020,因有两次不明原因的人工流产史被确定为高危孕妇,市三院未告知智殷进行产前诊断,也未进行医学指导。2005年8月11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24日又先后五次在三院进行围产保健检查,结论均为正常。2005年6月21日的产前超声检查羊水暗区为4.5cm、2005年9月20日的产前超声检查4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羊水暗区为18.1cm,市三院的超声报告单均未提示异常,也未告知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为原告智殷进行产前B超检查的医生张强没有执业医师证书,产前B超检查操作过程也由张强一人负责。2005年10月29日孕妇智殷在盐城慈航医院剖宫产下一女婴,出生后见“右手及前臂先天性畸形”,出院诊断为边缘性前置胎盘和新生儿畸形。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看着结婚条件。过失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原告认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孕妇智殷围产期保健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医疗过错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其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原告认为其属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其理由是: 一市三院在六月二十一日为原告智殷建围产保健卡时,因智殷有二次不明原因人工流产史,被确定为高危孕妇。然而市三院未按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告知原告智殷进行产前诊断,也未能进行医学指导。 过错证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第十五条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第十八条:“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第18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二、市三院的B超报告单羊水暗区表述不符合卫生部《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的规定,在2005年9月20日的产前超声检查4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羊水暗区(羊水指数)为18.1cm,羊水指数(羊水暗区)超过《临床操作技术规范》的标准,市三院的超声报告单均未提示异常,也未告知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 过错证据: 1、中华医学会《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规定:(1)国内多采用垂直水平测量法,垂直测量羊水的最大深度。(2)羊水指数测量法,测量子宫四个象限内的羊水,分别测量,而后相加。 2、中华医学会《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的标准:四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5cm为羊水过少;四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18cm为羊水过多。 3、《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第308号国务院令发布并施行)第20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4、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5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附件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定: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遇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孕妇时,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自动离婚。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信息。 6、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八条发现孕妇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三、市三院产前B超检查医生张强没有执业医师证书,在法庭调查时三院已认可。2005年6月21日产前检查报告单是张强一人出的,二次B超检查都是张强一人检查的,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过错证据:, 1、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2、中华医学会超声分会《产科超声检查指南》(试行)对人员的要求: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4、《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第十六章第二款,(6)签名具有法律效应,http://www.5law.cn/info/a/sifa/hunyinjiating/2012/0707/286746.html。所以要慎重,上级医师加签者,必须自己亲自观看实时图像,对下级医师书写的报告认真阅读,并加以修改,方能签发报告,且对报告负责。 四、市三院的产前B超检查不规范未执行相关规定,违反医疗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 过错证据: 1、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307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定: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遇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孕妇时,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信息。 2、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307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附件5(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的技术程序:(1).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的医院应在孕妇妊娠16周~24周进行常规超声检查,主要内容应包括:胎儿生长评估和胎儿体表及内脏结构发育的检查。具体操作步骤应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如疑有胎儿生长发育异常,应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2).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高危孕妇,应进行早期妊娠超声检查,对发现的异常病例应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3).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转诊来的可疑病例以及产前筛查出的高危孕妇,应在妊娠24周前对胎儿进行全面的超声检查并做详细的记录。 3、省卫生厅苏卫基妇[2003]7号关于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通知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严格掌握产前诊断的适应症,加强质量控制,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在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中,要坚持知情选择原则。发现胎儿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孕妇,由孕妇及其亲属自行选择处理方案,签署知情同意书。 4、江苏省产前诊断(筛查)质量控制标准: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工作流程图规定:早孕建卡时进行产前筛查宣教,告知筛查的意义、疾病的检出率、假阳性率等,孕妇或其家属知情选择并签署知情书。超声产前诊断质量控制操作规程:(1)产前超声检查告知,产前超声检查前告知病人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时限性和胎儿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不可预测性,使病人家属对超声有一个客观的认识,(2)操作流程:超声检查时先寻胎儿,后确定胎位,先行胎儿纵切后行胎儿横切的原则,按颅骨、颅内结构……膀胱、四肢长骨有顺序检查。 五、市三院产前B超检查人员水平未达到三基训练指南的基本技术要求,肢体缺少是应该看的到而未能查出来。 过错证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变更抚养权协议书范本。 2、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中要求: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医务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必须人人达标。 3、2004年11月江苏省卫生厅委托省医学管理学会组织全省临床各科专家重新编写的三基训练指南:《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分册)检查内容第七项为: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测量股骨(FL)及肱骨(HL)长度等。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失,有无短肢畸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分册)中晚期妊娠声像图特征:胎儿肢体早期妊娠未胚胎可显示四肢骨骼回声,至妊娠中期,由于羊水充足,胎儿活动空间相对较大,四肢显示较满意,甚至手指、足趾可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胎儿性别B超都能查出来,右手及前臂先天性畸形更应该能查出来。 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我们认为孕妇的健康生育选择权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医院赋予的。孕妇依法到医院进行围产保健,就是想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对胎儿情况有个全面的了解。医生对孕妇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必须在产前诊断明确的前提下。原告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但被告由于种种过错未对原告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侵犯。并且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肢残婴儿的出生,给原告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我们并不是认为肢残婴儿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我们所指称的因果关系是指肢残婴儿的出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 当事人:陈峰智殷 2006年5月25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