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约和彩礼 一、婚约 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而,婚约对于男女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不得因婚约而干涉中一方的婚姻自由。 二、彩礼 彩礼是一方(现实生活中多是男方)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依习俗给付另一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物。彩礼应具备以下特征: 1、彩礼应具备习俗性。按当地的习惯(俗)收受的礼物应认定期彩礼,如是该地区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礼物或者互赠的礼物一般不宜认为彩礼,而应认定为自愿给付。 2、彩礼应具备缔结婚姻的目的。当事人应当明示该礼物为结婚所赠,如果男女之间的给付完全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而是一般赠与。 3、彩礼应具备给付金钱的数额和价值的界定。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如果男方婚前给付女方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小信物或价值较小的饰物,一般均不宜认为彩礼。彩礼是生产资料、不动产时应区分是对赠与物的占有使用、还是所有权的转移,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彩礼的返还 已给付的彩礼,按民间的习俗一般是不予返还的。但由于彩礼的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说一概不返还,对给付彩礼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法律规定了彩礼应返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重要为条件。”由此可知,彩礼的返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以是否结婚可离婚为条件,彩礼的给付的目的得以实现,原则上不应返还。婚姻缔结,在婚姻期间要求给付于理于法都不合。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则应予以返还。 二、以生活困难为标准。首先“生活困难”是由于彩礼的给付所导致的,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法官可依自由心证予以酌情考虑。其次,“生活困难”的标准就以“绝对困难”为标准,而不应以“相对困难”为标准,“绝对困难”应是指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再者,“导致生活困难”应是指在给付彩礼后,相对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因为彩礼的给付而使给付人生活出现“困难”,如果一方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出现生活“困难”,或是由于其他某种原因而导致出现生活“困难”,则不能要求返还。 给付的财物,首先应是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其次应是根据当地习俗而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三是应属于彩礼的性质,四是应符合返还的法定条件,才能要求返还,否则不予返还。 律师律师建议: 首先,彩礼最好是不要为好,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因给付彩礼而使新人在婚后背上沉重的债务,即不利于生活也不利于夫妻的感情和谐发展。 如果确有必要给付时,为了不必要的麻烦和一方的损失。双方在给付彩礼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给付的彩礼的具体数额,一定要经双方确认,最好是有个书面的材料,不要不好意思。 现在由于男女比例差别已十分严重,致使男子成家比较困难,不法之徒便趋机作案,骗婚案件时有发生,收受彩礼就是他们最常用的手法。因此,在给付彩礼时一定要慎重行事,以免受骗上当,而致人财两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