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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肖氏法院窃取方舟子妻子存款案复议申请书

时间:2012-07-08 04:16来源:hjsagfadfweq 作者:天涯之俊 中国法律网
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申请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申请人:刘XX,女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事实与理由: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
请求事项:
申请人:刘XX,女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事实与理由: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
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
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
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
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此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
申请人:刘XX,女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事实与理由: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
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
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此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
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刘XX,女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因肖传国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协和出版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申请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擅自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江汉区法院以(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返还被扣划的本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元。事实与理由:一、名誉侵权纠纷案判定的赔款,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与当事人的配偶无关。本执行案标的是一起因名誉权纠纷引起的赔款,属于被执行人方是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方是民个人偿还。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显然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仍司法实务和学界通论,故本案执行标的属当事人的个人债务,而与本申请人无关,应由方是民个人财产清偿。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回避正确的、对本申请人有利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如何清偿或法院如何执行;更没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对本执行案,该条款并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对本案应适用其它法律、司法解释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
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的,则应探究立法本意、采用司法通论。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司法通论是:个人债务,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总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涉诉案件,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案件为例外。显然,方是民因批评本案执行申请人肖传国而引起的法院判定赔款,绝不是经营债务或生活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本申请人与方是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更无理由执行本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即扣划本申请人的个人存款(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三、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而裁定的“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在先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若未公示或未让第三人知悉则对第三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中国也没有此类公示制度。法院若判定“第三人不知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则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须引用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但(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
显然,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出的司法精神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此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日常生活债务、共同经营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方是民批评肖传国显然是方是民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肖传国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四、(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被划扣财产是本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但没有就本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执行异议书》指控的涉及本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违法作出裁判。未认定、未裁判,亦错误。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案情,法发(1993)3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释(2003)19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个人债务……除外”,而(2009)汉执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在个人债务案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合法、认定早先即存在的夫妻财产分立协议对执行申请人无效,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无视司法解释规定,胡乱引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你院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此 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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