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点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受精并受孕后,一方事后反悔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尽管与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一方因此在遗嘱中剥夺该幼子女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内容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3日,王淑娴与曾金陵登记结婚。 2005年8月27日,曾金陵与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玄武区如意小区3栋506室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总价41万元,其中27万元系曾金陵向其父母曾亚锋、李桂芬所借。该借款已由王淑娴分别于2008年3月及10月归还。2005年9月,曾金陵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0万元。 因曾金陵无生育能力,2007年1月30日,王淑娴、曾金陵与南京军区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王淑娴于2007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曾旭。 2007年4月,曾金陵因病住院。5月20日,曾金陵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95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玄武区如意小区3栋506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肆拾壹万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曾亚锋和李桂芬,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曾金陵病故。 王淑娴向法院起诉称:曾金陵因病身故,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如意小区3栋506室的房屋。其中一半是我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曾旭、曾亚锋、李桂芬和我共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曾金陵死亡后,我多次与其父母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我没有固定收入,是低保户、曾旭年不满2岁;曾亚锋、李桂芬现居住在如意小区3栋505室,产权人为曾亚锋,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的客观情况,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曾亚锋、李桂芬辩称,首先,该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曾金陵名义购买,但当时我们出资27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曾金陵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我们,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听听收养手续。曾金陵死亡前与王淑娴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应先清除债务后对存款分割,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曾金陵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玄武区如意小区3栋506室房屋归王淑娴所有。二、王淑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其他继承人各30万元,因曾旭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淑娴保管。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剖析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使精子和卵子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作为一种人工生育方法正被广泛运用在临床中,但是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还有不同看法,特别是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从近年的判例来看也各有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曾金陵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本案曾金陵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王淑娴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王淑娴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王淑娴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曾金陵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曾旭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曾金陵在遗嘱中单方否认妻子王淑娴通过人工受精所怀的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因为经过丈夫同意,以他人精子使妻子受孕怀胎所生的子女,尽管在血缘上与丈夫没有关系,但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是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曾金陵生前与妻子王淑娴一起签署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表明了曾金陵当初是同意人工受精的,在其遗嘱中单方不要孩子的决定又未征得妻子王淑娴的同意,所以王淑娴所生的儿子曾旭在法律上应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曾金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原告曾旭在曾金陵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王淑娴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曾旭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曾金陵遗嘱剥夺曾旭继承权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登记在被继承人曾金陵名下的房产,系其在与原告王淑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曾金陵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王淑娴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曾金陵死亡后,继承开始,夫妻共有房产中的一半属于王淑娴所有;属于曾金陵的一半房产在为曾旭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曾金陵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曾旭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曾亚锋和李桂芬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王淑娴所有。王淑娴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80万元,折价补偿曾旭、曾亚锋、李桂芬各30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