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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离婚财产分割还是分家析产争议

时间:2012-07-08 06:30来源:秋雨 作者:无聊的猫 中国法律网

作者:卢明生

[案情介绍]

彭晓红与严义奎于结婚时,严义奎与父母严信明、彭高秀共同生活,彭晓红的户口亦迁至严义奎家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住房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人为他们五人。2006年1月17日,彭晓红与严义奎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严思怡归彭晓红抚养。

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他们五人两套房屋,分别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彭晓红多次找严义奎及严信明、彭高秀协商分割房屋之事,都被拒绝。不得已,彭晓红、严思怡将严义奎、彭高秀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应得房屋应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 3、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5、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信明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信明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另查明,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被告严义奎现独自使用14栋1单元3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其中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22栋2单元14号房屋;三、驳回原告彭晓红、严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严思怡由原告抚养,在财产上约定“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该离婚协议从形式上看起来符合离婚登记的要求,为此,婚姻登记机关给他们颁发了离婚证。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讼争房屋系彭晓红与严义奎离婚之后才予以安置,在双方离婚之时,彭晓红无从得知在离婚前拆迁的房屋将作如何安置,因此无法对此财产作出判断。而根据统征办与原房屋所有人严信明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彭晓红及其女儿严思怡为拆迁安置人之一。并且被告严义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农房拆安置登记表》亦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严思怡三人共同共有的。

因此,离婚后拆迁安置的房屋中有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的家庭共有财产,此家庭共同财产(并不仅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离婚前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离婚之时还未获得的财产。所以,虽然彭晓红与严义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但并不能表明彭晓红对此作了放弃,应属于未分割的财产。

对于协议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的处理,若属于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而导致的,对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由于房屋的安置是在离婚后才办理的,并且是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办理,并不是被告严义奎的有意而为,因此不能对其作出处罚性分割。但原告彭晓红知道该安置房屋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经多次找严义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权利显然受取了侵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 年”的规定,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维护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讼争房屋的分割,由于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彭晓红与严义奎已离婚,婚生女儿严思怡由彭晓红抚养。为此,彭晓红与严思怡共同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是正确的。此外,由于确定其家庭共同财产的《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明确的只是房屋的面积,而不是具体的处所。而《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确定的分房标准是基于彭晓红、严义奎、严思怡三口及严义奎的父母严信明、彭高秀夫妇5人分的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两套房屋。根据现状,严信明、彭高秀夫妇在22栋2单元14室居住,严义奎在14栋1单元3室居住。考虑到有利于生活原则,法院判定原使用方式不变,对于严义奎居住的14栋1单元3室作为彭晓红、严思怡、严义奎的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又由于两套房屋均未办理好产权证,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亦是正确的。严义奎居住的14栋1单元3室为三居室房屋,所以法院判定“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提醒]

在离婚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一方要求析产时,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对于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有异议的,分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1、双方离婚是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若当事人事后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必须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涉及到离婚时未作分割,或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业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时起计算;3、若双方离婚是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的,对于该调解书的异议在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在调解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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