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生育五个子女,与儿子乙共同生活。因乙拒绝给付赡养费而以乙和乙的妻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乙每月3日前支付赡养费500元,从2005年开始计至百年归老之日。乙的妻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求,提供户口簿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母子关系,与被告丙的婆媳关系。 审理的过程中,基于两被告的申请,法院追加了甲的几个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并询问甲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甲称其他几个子女都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只有乙没有履行,诉讼请求不变更。庭审中,被告乙承认自2008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该案的判决如下:1、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赡养费共7500元;2、被告乙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甲支付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甲逝世为止,被告乙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赡养费;3、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乙承担。 这类案件是最简单一类的案件。因为涉案事实简单,法律关系简单。更为简单之处在于双方对事实的确认,被告乙承认2008年7月起为支付赡养费的事实,而且甲也没有利用自己的诉讼地位的有利条件,主张更多的赡养费。 该判决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儿媳对其丈夫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故未支持丙对给付赡养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一点倒是要注意的,因为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考虑,确实不适宜判决儿媳承担赡养的责任的。只是令人觉得疑惑之处在于,被告丙与被告乙是夫妻关系,被告丙用以承担赡养费义务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判决乙承担赡养义务,其实承担赡养义务的是乙和丙双方,因为没有任何的依据限定被告乙必须用个人财产来履行赡养义务。但也应考虑到,如果支持儿媳需对公婆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哪么,女婿对岳父岳母的义务又会如何?以后夫妻离婚后赡养费的给付义务又当如何?可见如果在判决中确定儿媳承担赡养公婆的责任,无疑会造成更大的麻烦。 再次谈谈诉讼请求的问题,“百年归老”这样的词具有浓厚的文学色彩,用在法律文书上是不适宜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