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人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有平等的权利
杨 波
方先生:
对于您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舍小家顾大家配合世博会拆迁的行为表示赞赏,根据您来信中反映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分配问题,现提出我的意见如下,供您参考:
首先,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您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您信中反映1984年您和母亲因为落实政策被安置在中山南一路一套小三室一厅房屋内,当时房屋户口里只有你们母子两人。1994年房改公房出售时,您和母亲共同出资买下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于1995年2月25日填发,所有权人只写了您母亲的名字。根据1994年5月18日沪府发(1994)19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和6月15日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之有关规定,您当时符合公房购买人的条件,并且您在购房时亦实际出资。但是,该“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这就导致按照“94购房方案”购房的职工家庭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权利人只有一人,而其他符合条件的购房对象不能作为房屋的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1995年12月13日沪房地改(1995)767号文件纠正了这一缺陷,《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5条第2款规定:你知道最新收养法。“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为解决按“94购房方案”购房所遗留的纠纷和矛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10月31日印发的《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第9项中规定:“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由此可见,虽然您当时没有登记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但是实际上您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
其次,您同母亲一样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平等的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为您和母亲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所以你们对该房屋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因为你们一直没有约定按照份额行使所有权,所以你们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即你们对被拆迁的房屋有平等的权利;因为世博会拆迁使房屋的物质形式发生了变化,所以你们对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转化为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的所有权;换句话讲,您母亲无权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任意支配,您对该货币补偿款拥有一半的权利。
再次,您哥哥一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被安置人口,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对于不予受理。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员。根据您来信反映的情况,您哥哥一家的户口虽然在1996年室迁入;但是他们已经有一套买下产权的50多平方米的福利房,除了您哥哥偶有往来,嫂侄不来居住。这些事实说明,您哥哥一家迁入户口不是以居住为目的的,显然与我国户口登记以常住地为原则的规定不符,这种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情况被称为空挂户口,不属于被安置人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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