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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

时间:2012-09-06 20:04来源:馨风盈袖 作者:袅袅飞烟 中国法律网

  【 】[当事人]

  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西道三乐里一单元20层。

  法定代表人纪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茂章,郑州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工作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华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增,总经理。离婚诉讼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新朋泰1”轮从天津港运钢材至郑州港11区码头。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是2004年2月12日正负一天,但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义务,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解约日2天才到达装货。为此原告多支付货物存栈费 1,103.33元人民币。被告所属船舶装货时,未能尽承运人谨慎装载、积载所承运的货物,导致货物实际积载位置与积载图不一致。造成船到卸货港错交,提货不着,疏港接货车辆待时、错误发货车船回运等损失计33,192元人民币。又因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要毫无事实根据的所谓滞期费,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无偿对外付款,而被追罚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到2004年3月30日止,按合同计算,原告应被追罚滞纳金计11,238.63元人民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192元人民币;因被告超额无理申请法院查封原告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对外付款而被追加延期付款滞纳金损失(计算至2004年3月30日滞纳金为11,238.63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船舶,而使原告多支付的装港存栈费1,103.33元人民币和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约定的船舶受载期是2004年2月12日正负两天,但在船舶接近受载期时,原告公司包国胜经理打电话给被告称天津外运码头船多,要求船晚到几天。在这种情况下,“新朋泰1”轮在回天津途中装载了海沙运回天津,并于2月16日将海沙卸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当日交付定金,但直到2月9日原告才将定金交给被告,所以应认定原告违约在先。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港航交接,船上理清件数,但船到卸货港,却要求被告将货物直接卸给货主。而且,货物装港时,没有识别标志。因此在卸货时发生错装错发,责任并不在被告。船上大副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是被迫所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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