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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对出借方已付款的证明力

时间:2011-11-16 21:38来源:今时无声 作者:一切 中国法律网
借款合同对出借方已付款的证明力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春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并非出借方已履行放贷付款义务的排他性依据,出借方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仍应负举证责任。

案情

黄春苗因经营农副产品加工冷冻,需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8万元。2006年12月24日黄春苗、保证人张开社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月26日被告黄春苗出具抵押具结书,两份文书均承诺将被告黄春苗、张开社所有的100.8亩鲍鱼场海域使用权(证号为0)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漳浦信用社下设机构泰怡园分社,用于申请贷款人民币48万元抵押担保。同月28日,泰怡园分社与黄春苗、张开社就该海域使用权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但事后未经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泰怡园分社与黄春苗、保证人被告张开社、蔡荣敏各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漳浦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同意向被告黄春苗提供贷款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冷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662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保证人张开社、蔡荣敏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后,漳浦信用社以黄春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张开社、蔡荣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福建省漳浦县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而被告黄春苗则诉称原告根本未向自己履行贷款义务,自己也根本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开社、蔡荣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房产纠纷。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黄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0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4元;二、原告漳浦信用社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黄春苗所有的址在漳浦县杜浔镇后姚村100.8亩鲍鱼场海域使用权;三、被告张开社、蔡荣敏对被告黄春苗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上述第(一)、(二)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开社、蔡荣敏对被告黄春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黄春苗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春苗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作为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8万元的义务。

从漳浦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黄春苗曾于2006年12月28日与漳浦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还于当日在漳浦信用社提供的存款账户贷款48万元的借款借据中签名盖章,但黄春苗对该存款账户的开户情况及贷款48万元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主张其从未开过此存款账户,其实民间借贷纠纷。也从未收到48万元的贷款,因此漳浦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对贷款的发放情况等进一步举证。虽然漳浦信用社提供了该存款账户的具体“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其已将48万元贷款发放至黄春苗的存款账户中,但该“存款明细账”仅记载两笔账目,即2006年12月28日活期存入48万元和同日支取48万元两笔,因漳浦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客户完全有能力直接进行划账,在客户黄春苗对账户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漳浦信用社应举证证明贷款48万元的“同日支取”非其单方划账,且漳浦信用社也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该讼争贷款是如何支取的证据的期限内,仍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黄春苗的主张成立,即应认定漳浦信用社并未向借款人黄春苗履行48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漳浦信用社认为黄春苗于2007年3月30日在“贷后情况检查表”和2008年11月1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足以说明黄春苗已收到并使用了该贷款48万元。由于漳浦信用社在二审中明确承认“贷后情况检查表”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除“黄春苗”三字系黄春苗所签外,其他内容均为漳浦信用社信贷员所填写。黄春苗主张“贷后情况检查表”和“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并非落款时间所签,而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在空白材料上所签的,因此,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漳浦信用社应举证证明黄春苗的签名于前述时间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想知道医疗纠纷案例。漳浦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漳浦信用社要求黄春苗承担讼争合同项下48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依据不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黄春苗从未偿还过讼争合同项下48万元贷款的利息。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漳浦信用社未履行48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漳浦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春苗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可以支持。

漳州中院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漳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09)浦民初字第2021号;(2011)漳民终字第60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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