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网站一旦建置于互联网并投入运营,必然面临着许多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涉及版权纠纷、消费者权益问题、诉讼管辖问题等等。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各大网站纷纷使用格式合同(也称格式条款、定型化契约)来限制自己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有些网站将其表述为服务条款、免责声明(disclaimer)、使用规则(operational rules)或者服务契约(Terms of Service Agreement)等等,考察他们的内容,绝大多数的条款为限制该网站责任的内容。可见格式合同为网站避免法律风险最简洁和有效的方式,但是格式合同之内容,并不是每个网站都能正确地拟订和表述的。对比一下纠纷。互联网上网站服务模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服务型和商务型两类,因经营模式不同,其格式条款也应有较大差异,不宜放在一起讨论。本文主要讨论服务性网站格式合同的订立原则和主要问题。 一、网站格式合同之法律效力 1996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ProCD,Inc. v. Zeidenberg一案中首开先例,承认拆封合约(shrink-wrap contract)可以规范相对人,由于网络按键合约与拆封合约同属格式合同,也开始广泛为各大网站所采用。 1999 年美国通过《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确认了大量市场授权契约除包括传统拆封合约外,还可以包括网上交易所采用之各种格式合同。此外,UCITA第308条对大量销售授权契约做了规定,认为若无突袭性条款(surprising terms),而相对人有审阅之机会(opportunity to review),并明示同意(manifesting assent)时,该大量销售授权契约即为有效。 另外依照我国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原则,网络上之格式合同属于法律上格式合同的内容,只要相对人有机会了解合同之内容并表示同意,该合同即为有效。 我国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网络上格式合同的效力,但是依照各国一般立法例,满足“相对人有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和“明示同意”两个条件的网络格式合同会得到法律承认,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主张。 二、网站格式合同内容的拟定 科学拟定网站格式合同,应当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责任最小化原则和法律承认的最大化原则。法律责任的最小化是网站订立格式合同的目的所在,不存在问题,而法律承认的最大化常常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忽视。许多服务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常常片面追求对自身责任的限制,合同中一些条款的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法律的原则或规定,这有可能导致该款条文的无效。虽然多数格式合同都有一条约定:“用户同意某一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格式合同的一项条款往往关系网站一个方面的责任约定,部分的不合法会导致该款条文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增加了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拟定格式合同应尽可能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以保证格式合同各条款的效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