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由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庭审中被告潍坊市××建筑工程公司、林××、证人王××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但在原告反驳后均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潍坊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原告工作的直接管理者,其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林××在管理工作中本身就无章可循,所以被告林××、证人王××指责原告有过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实纠纷。被告潍坊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是在明知林××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分包给林××的。庭审中被告潍坊市××建筑工程公司辩解称此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但没有举证证明。即使此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林××也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庭审中被告林××及证人王××均承认在施工管理中没有任何书面管理制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林××所管理的施工队伍是一支既无相应资质又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队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被告潍坊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与被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