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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工驾车肇事 保险人拒绝理赔

时间:2012-01-29 11:31来源:臭美鸭蛋壳 作者:尔尔 中国法律网

    修理工驾车肇事 保险人拒绝理赔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1/24 推荐交通事故律师: 2007年1月14日,第三人修理工刘某擅自将在某汽车修理厂维修的车辆赣A修好后驾出,在某县大道与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AK发生正面碰撞,导致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赣A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某乡政府


      2007年1月14日,第三人修理工刘某擅自将在某汽车修理厂维修的车辆赣A修好后驾出,在某县大道与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赣AK发生正面碰撞,导致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赣A登记车主(被人)为某乡政府,事发时该车借给某乡国土资源所使用,该所隶属某县国土资源局。该车在某投保了元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因协商不成,2007年6月27日,陶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乡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及刘某共同赔偿。2007年10月22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陶某自行承担25%责任即.31元,被告某乡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各承担10%赔偿责任即.52元,被告刘某承担55%即.88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事后,申请人某乡政府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为由予以拒赔。申请人遂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约10万元,并承担案件仲裁费。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认为: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修理工刘某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擅自偷开车辆所致,根据《交强险条例》“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既然刘某并非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⑵.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同样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⑶.根据相关规定,修理期间的事故应当由修理厂承担,某县法院判决确定被保险人某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应为某汽车修理厂,原审法院漏列责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乡政府应诉时未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属应诉失误,应当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⑷.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即使要赔偿,保险公司也只能以被保险人某乡政府在原审判决中承担的.52元为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⑴.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某县大道上,而非在修理厂内,想知道民事纠纷处理程序。故不应适用以上免责条款。被申请人则认为,“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是指从车辆交付修理厂维修至修理厂修好后归还车主这整个维修期间,而不仅仅限定在修理厂内发生的事故,它包括车辆修理后修理工在道路上的试车行为。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⑵.被申请人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申请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有关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则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有申请人的签章,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查明,保险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就商业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说明。

      仲裁裁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000元;(二)申请人预交的本案仲裁费4640元由申请人承担70%计3248元,被申请人承担30%计1392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保险公司未涉诉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引发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因之一还在于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直接按照事故责任进行了责任比例划分,而丝毫未考虑到《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现就本案存在问题,笔者作简要点评,供参考。

      一、某县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未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根据某县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该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第131条,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某县法院直接对事故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直接对事故赔偿比例进行划分,使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明显减轻,这给事后的保险理赔纠纷埋下隐患:一方面,被保险人希望全额赔偿,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却坚持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即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予以理赔。

      二、本案裁决存在的误区:赔或者不赔?

      根据保险公司的抗辩,结合仲裁庭的认定,本案商业三责险显然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有关交强险理赔问题,是否赔偿以及如何理赔成为本案的又一焦点问题。依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要么交强险不赔,要么至多赔偿.52元,即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解决了赔与不赔的问题,如何赔的问题则迎刃而解。

      本案裁决书显然回避了保险公司所提及的有关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定义问题,即本案修理工刘某是否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可视为《保险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前者答案若为“是”,则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申请人.52元,无可非议;答案若为否,则直接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000元,对以上问题做了肯定回答,但裁决结果8000元的由来,笔者却不得而知。

      三、结语:“保险”之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实难点评。

      由于笔者系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实则不宜点评,尤其是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更是不便触及,只得留给众保险爱好人士评议,各抒己见,或贬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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