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合同纠纷2011-12-079:22(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商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宿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集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力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2月24日,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与集力运输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集力运输公司为鲁B金龙客车入车辆损失险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商业保险,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23日24时,集力运输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6日鲁B车在昌乐3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B车辆受损,经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定损价值为元,鲁B车于2009年3月19日修完,修完后找被告索赔,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以种种理由延期赔付,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支付集力运输公司商业保险赔偿款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集力运输公司没有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并没有拒赔,集力运输公司的权利没有损害,集力运输公司无权起诉,集力运输公司应提交肇事司机的体检报告。本案同意由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2月24日,集力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集力运输公司为鲁B金龙客车入车辆损失险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商业保险,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23日24时,不计免赔。 2007年6月6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刘云堂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7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72KM+4444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岳卫驾驶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右拐弯向南行驶的无牌红岩自卸车尾部相撞,经交警认定,刘云堂因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卫驾驶无牌车辆、为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于当时出险,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涉案车辆需花费材料费元,工时费元,共计元。集力运输公司车辆运至青岛鑫奥特汽修厂修理,花费修理费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集力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该院查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集力运输公司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集力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集力运输公司未提交肇事司机的体检报告,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是否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并未认定刘云堂所持驾驶证无效或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亦未认定驾驶员系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因此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以集力运输公司未提交刘云堂的体检报告而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存在无效或审验不合格,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于当日出险,并出具的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可集力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为元,因此,集力运输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集力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元。我不知道纠纷。案件受理费1514元(集力运输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757元,由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平安保险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云堂的驾驶证因未参加体检而无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拒赔事由,上诉人的拒赔事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司机未提供体检报告,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司机未参加体检,其驾驶证件处于失效状态,非有效的合格驾驶证。一审法院未就驾驶员刘云堂的驾驶证已经失效是否应该拒赔进行判决。而是错误的把是否提交体检报告作为是否应该拒赔的事由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三、被上诉人并未前去上诉人处理赔,也未提交相关理赔材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的权益也未受到侵害,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及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另查明,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肇事驾驶员刘云堂2006年5月24日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事实上医疗纠纷咨询。该回执载明下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 其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下列情形之一,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60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公告驾驶证作废。被上诉人的肇事司机持驾驶证A证,属于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准驾车型,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肇事司机未进行健康体检,但该次保险事故发生日期2007年6月6日仅超过被上诉人的肇事司机《身体条件证明》许可期限12天,属于在合理的体检宽限期限内,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时,车管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驾驶员刘云堂所持驾驶证无效或系持有未经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员刘云堂所持驾驶证并非无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因未参加体检而无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车辆损失险第十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按照70%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具体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进行明确约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70%向被上诉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能否依据该条款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车损险承保的是碰撞等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单方交通事故或者双方交通事故都可能造成车辆损失,因此,车损险条款第十条显然不符合车损险的主旨。并且,保险不只是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车损险条款的制订应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尽可能地降低车辆损失。而车损险第十条将责任险"有责赔付"的原则引入车损险,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丝毫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因此,该条与防灾防损原则相背,不利于督促被保险人按照驾驶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次,在第三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的保险合同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应优先主张何种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制订和提供的车损险格式条款第十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排除了被保险人对于侵权人导致车损部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减轻了保险人的对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既然约定了代位求偿权,就应视为条款允许被保险人就全部损失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在车损险条款第十条与第二十条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从车损险条款整体出发,应以第二十条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十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对车辆损失数额元进行定损,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数额元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关于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条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代理审判员宿敏 代理审判员李鸿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伟光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