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丽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凌峰,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军,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舒凌峰为与被上诉人金晓军、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我不知道http://www.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1/1230/63782.html。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泮伟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金晓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舒凌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舒凌峰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泮伟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舒凌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泮伟未作答辩。 被告舒凌峰辩称;借款至今已有两年了,原告从未向其本人催讨过,被告泮伟有没有偿还过也不知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泮伟向原告金晓军借款20万元,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112/89548.html。并由被告舒凌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后起诉至法院,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舒凌峰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泮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学习劳资纠纷案例。判决:一、被告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晓军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舒凌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泮伟、舒凌峰连带负担。 宣判后,舒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期间,泮伟存在还款事实。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曾找到泮伟,泮伟承认已分数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上诉人金晓军在2009年1月份就向被上诉人泮伟追讨借款,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途径及方式向上诉人催讨,也未通知过上诉人。此后,基于该事实和原因,上诉人一再认为,泮伟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时,三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之规定,自被上诉人金晓军向泮伟第一次催讨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六个月,被上诉人金晓军逾期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 被上诉人金晓军答辩称:一、金晓军是在2010年5、6月份找不到泮伟后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还款,并于2010年9月份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二、泮伟自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泮伟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带一盒,用以待证金晓军于2009年1月份向泮伟追讨欠款。被上诉人金晓军质证认为该录音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录音带不能确认通话时间与通话人物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泮伟是否已归还5万元借款。二、上诉人是否需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主张泮伟已经归还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为泮伟与金晓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在书面合同上未约定借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主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虽然主张金晓军曾经在2009年1月就向泮伟要求归还借款,从而要求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舒凌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风 审判员汤丽军 代理审判员丁悦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