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吗
作者: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段延忠 发布时间:2009-07-21 10:15:23
编辑部: 我和丈夫王某1995年结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1998年6月经人介绍我们从外地一夫妇处抱养一女婴,当时双方还订有字据。由于我和王某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女儿的户藉与我登记在了一起,平时也随我生活。现在我和王某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王某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理由是他问过旁人,说是我抱养女儿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所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一律无效,所以在法律上女儿还不是我和他共同的女儿,离婚时法院也不会支持我要求他支付小孩抚养费的的请求。请问:我收养女儿的行为合法吗? 李灵 李灵同志: 我国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以下简称91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从91年《收养法》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收养子女的,除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其他的收养行为只要收养人、送养人依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了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就已成立。 你丈夫所说的收养子女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才能成立,是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98年《收养法》)中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民事法律一般没有朔及力,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收养女儿的时间是1998年6月,应适用91年《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你们当时订有书面收养协议(字据),因此,你们的收养行为的合法成立的,你丈夫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1999年4月1日后收养子女若不按98年《收养法》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行为则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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