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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时间:2012-02-05 09:22来源:simpson 作者:铁皮蚊 中国法律网
本帖最后由揭阳视线于2011-12-1422:54编辑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落实,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矛盾纠纷"爆炸"的状况:纠纷涉及的区域日益扩大,纠纷的种类也日益复杂。虽然也存在着诉讼、和解、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等方式的多元解决机制,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制度建设和实践运作上都有待于大力改进和完善。一、农村传统民事纠纷概念界定及其特点

所谓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主要是指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务债务等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民事纠纷相比较而言的。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但掺杂了过多为现代诉讼理性所难以理涉的内容如果解决不当,容易激化矛盾,酿成刑事案件。

2.诉讼请求单一,但纠纷牵涉范围广,强行判决,案结事难了。

3.纠纷主体诉讼能力弱,程序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缺乏。

4.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有限,但所涉及的人际关系非常复杂。

二、现行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并列共存的,都在发挥作用,但是,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上却缺乏总体的统筹与规划,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作用发挥不明显。农村基层建设是以村民自治为发展方向的,基层自治组织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组织架构已经建立,但自治意识却相当缺乏。村委会对民事调解重视不够,使基层组织调解处于不愿作为,也难以作为的弱势地位。同时,有些地方政府基于政绩的考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抓重放轻、重刑轻民,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

(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从笔者的调查来看,有的自然村还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调解委员会组织制度不健全。

(三)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联系。虽然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已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法院与基层组织调解缺乏必要的联络机制,对基层组织调解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当事人如果拒绝基层组织的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就无所作为。

三、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当前,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改革和完善,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既要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更要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尊重普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理性选择和行为惯性。

(一)将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裁决设为诉讼前置程序,依靠乡村基层自治组织及时解决传统民事纠纷

村有调解主任、镇有司法所和综合治理办公室基层各级组织都配备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人员可以赋予其对本辖内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主动调查、调解和裁决的职能。凡住所地在同一村、乡或镇居民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务债务等传统民事纠纷,未经相应基层组织处理,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比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立案庭告知当事人到相应基层组织处理,主动宣传基层自治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并将案件转移至纠纷所在的村或乡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基层自治组织拒绝调解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完毕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解委员会,由基层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此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有效地分流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我们不能将全社会的所有矛盾和纠纷全部推到司法解决的一条路上,这样国家司法的成本会成倍地加大。

二是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一般都比较琐碎,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完全可以由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

三是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由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对周围的人也是有着良好的示范和教育,社会效果好。

四是即使调解不成,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辩法析理的过程,通过调解也可以缓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对日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打下思想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另外,基层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甚至乡规民约,以补充各类法律条文的不足。

(二)维护基层组织调解协议和裁决的效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撤销

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相关的文书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建立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核机制,赋予基层组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达成调解协议后,由纠纷双方将协议送交至法院进行审核,如调解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则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起诉的案件,可以参照基层组织的处理意见处理。

这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对基层组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后,不主动履行或者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往往变成了一纸空文,这也是造成基层自治组织缺乏调解积极性、主动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建立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核机制,人民法院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案件审理中要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二是基层组织的处理意见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传统民事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基层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调解员大多熟悉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恰当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法官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帮助,法官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对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项作出判决

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帮助,加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权利义务的解释,着眼纠纷解决,注重实体公正,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依职权对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项主动进行调查,作出判决。

此建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素质有着特别要求,而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完全实现。当事人诉讼能力弱,对专业化的庭审模式难以适应,而在农村又缺少律师的帮助,如果法官仍坚持消极、中立,"不告不理"的原则,就难以实现公正,因此,农村基层法庭的司法必须作出调整。

(四)着眼"案结事了",坚持调解为主,调判结合。

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方针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农村传统民事案件时,应当以调解为主。

一是调解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二是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与"厌讼"、"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传统道德相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诉讼调解使得诉讼更加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

三是调解还能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如果现有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规范,如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和地方惯例来解决纠纷,通过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

四是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因而在恢复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最符合农民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尊重村民自治,适用乡规民约、善良风俗判案。

乡规民约、善良风俗是最能为村民所接受理解的法,在处理传统民事纠纷的诉讼中,应赋予法官选择性适用乡规民约的权力,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逐步灌输现代司法理念,建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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