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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医患关系是不是合同关系?400字左右

时间:2012-02-08 01:42来源:亦梦 作者:中文英文 中国法律网
目前,在很多医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来判决的案例并不鲜见,而法律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本期“专家讲座”,我们请来东南大学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张赞宁谈医患关系与《合同法》。 去年福建省龙岩市审结的一起医患纠纷案件中,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释值得关注。原告的妻子因为胎儿先天畸形,去医院引产,却引出活体女婴。原告认为医院应对缺陷胎儿的出生负责,因此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有其特殊性,它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者需求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标准和规范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上诉,也被驳回。 对于这起案例,个人认为处理结果是恰当的,但是,法院阐明驳回起诉的理由时,强调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这个问题值得探讨,因为合同所应具备的共性与医疗服务合同特殊性有一定的矛盾。我认为,医患关系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契约关系是次要的 医患关系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它虽然包含有一定的“合同”关系在里面(如医患关系中的药品买卖关系,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最主要是一种求助者与救助者、委托与代理的关系。通常人们到医院看病,习惯上都叫“求医”或“求医问药”,就反映出这种关系与属性;而其他服务,如供电服务、邮政服务、铁路交通等服务,从没有人将它们称之为“求电”、“求邮”或“求铁”什么的。医患之间的契约关系如药品买卖、支付床位或取暖费等 ,在整个医患关系中,就像借贷中的利息一样,只是一项很次要的衍生或附属的关系。 因此,医患关系从其本质上讲,是一种超越民事合同关系、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中国古代医家对医术即医疗服务 的定义,就有“医术乃仁术”的解释,用今天的话讲就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世界各国也均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范畴,而非“市场经济”范畴,是不受《合同法》调整的。除此之外,医患关系还包含有行政关系、指导与服务关系、师生关系、主导与配合关系等等,由此决定了医患关系必然是一种很融洽的、相互之间很信赖的关系,由此也决定了人们对医疗服务有着比合同关系更高的行为准则及道德要求。 适用合同法有违科学规律 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生当然不能像商业服务那样实行“三包”对医疗服务的效果也来个“包医”的承诺。正因为如此,对医患关系用“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论来解释,是难以令人们信服的。但人们会问:病人求医的目的“不就是为了解除病痛”吗? 医患关系之所以不受《合同法》调整,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合同是以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交换保证的,所以,合同双方均必须给对方以相对应的保证与承诺。然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任何人都不能拿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同他人做交易。生命科学是一门很复杂很深奥的科学,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受许多因素的影响,疾病的转变也不可能按医生的意志发展,因此,医护人员也不会对病人以合同的形式对某种疾病的疗效作出保证或承诺,即使真有这种承诺,由于这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律和医疗行为之基本特征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医患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是世界惯例。 法律不是万能的,合同更不是万能的。用《合同法》调整医患关系的观念,是法律万能论在人们头脑中的反应。我们不能指望任何纠纷都用法律来调整,医学科学领域的问题更是如此。可以说现代医学科学领域的每一项发明与发现均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挑战,如器官移植问题、安乐死问题、人工授精问题、试管婴儿问题、代理母亲问题、基因工程问题、克隆人问题、抗衰老问题等等,均是现行法律所不能解决或难以解决的问题。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随着医学的进步,人们享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医学利益,同时却由此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医疗官司。从这个意义上讲,医学每前进一步,都给医生自己的颈上套上了一根绞索。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医学越发展,医生们的医术越高,对人类的贡献越大,医生们就越要吃官司,越饱受诉讼之累。这对医生来说公平吗?古希腊铭文:最好的是公正,最美的是健康。人们要问:医生们给了人类以最美的,人类给了医生以公正吗? 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医患关系是适用《合同法》调整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均没有片言只语提到有关于“医疗行为”或“医患关系”适用本法调整的内容。相反,上述法律反而规定有例外情形。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又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在《合同法》第2条中也有例外的规定。其实,我国现行《合同法》,从其内容上看,是仅指民事合同主要为经济合同 而言的,并不包括行政合同和医疗合同。可见《合同法》并不包含所有的合同关系,《消法》也并不调整所有的消费行为。 如果说《合同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所规定的“主体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就明显同《执业医师法》第24条、第28条所规定的“医师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等执业规则相冲突。 《执业医师法》的这种规则,既不“自愿”,也不“公平”,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则是:你给钱,我就为你服务;你给的钱多,我的服务就好。如果将医患关系定性到合同关系的基点上,人们就会将商业服务中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套用到医患关系中。这样,很容易造成人们同时用双重标准来要求医生及处理医患关系的情形发生,使医生们受到极为不公正的待遇和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用合同关系来要求医生,只能是一种倒退,是极不道德的,它降低了医疗服务的道德要求,违背了医疗事业的救死扶伤和预防为主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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