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三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保民终字第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港二号路三突堤港埠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少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 法定代表人韩仁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庄,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的平方米的堆场、5282平方米的仓库、800平方米的办公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从事物流经营,租期五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乙方应合法使用租赁物,不得违法存放危险、违禁物品,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产生违反环保规定的噪音及废物、废气等,不得影响周边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第9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违背本条约定,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第10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数额按违约事实发生阶段总租金数额的20%计算。 另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违法存放违禁物品及破坏性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为由,主张: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225万元,违约金180万元。诉讼中原告宏保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项诉讼请求。被告天兴货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了反诉,以宏保物流公司未依约履行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并拒绝履行天兴货运公司提出的标的物的修复义务为由,主张宏保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天兴货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提出书面调解意见,显示:"就行政机关的罚款和租赁物损坏赔偿等其他事宜,若双方能协商一致,则一并调解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原告另行主张解决"。该案于2008年8月29日经(2008)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将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场地及附属设施腾空,交还给原告;三、原、被告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返还被告租金22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中未就解除租赁合同后的行政罚款负担问题作出约定。 2008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根据2007年7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了被告在租赁物使用期间人为造成损坏的补救措施和赔偿事宜,约定损坏部分由被告负责在租赁到期前2个月进行修复,如被告没有修复,则按当时重置新的价格进行评估,由被告一次性于租赁合同到期时赔偿原告。依据(2008)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履行上述修复义务,但被告未对损坏的部分进行维修或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其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罚款10万元以及租赁物的人为损坏导致的经济损失,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仅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租赁物修复的费用,不包括罚款,罚款仅在陈述理由时提出,不属于诉讼请求范畴。该案经(2008)开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二中保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终审结案,判决被告天兴货运公司于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保物流公司修复租赁场地、仓库的费用元。 再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08年4月16日对原告单位现场检查发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储运堆场内有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堆放,现存放上述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已超过5个月,且堆存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投入使用。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纠纷。依据《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堆放场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5月15日原告宏保物流公司派员参加行政处罚听证会,2008年6月18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了津保环罚字[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散体物料及废塑料堆存项目停止使用,并处罚款十万元,限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存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于当日缴纳了该项罚款。环保局执法人员表示该局系根据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有明确规定,没有调整幅度,也没有限期整改否则再进行处罚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承租场地堆放矿粉等物品没有履行相关的申报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过原告。并表示知晓环保局执法人员前来进行过检查,但对具体的行政处罚过程并不知情,被告对罚款数额和罚款依据不持异议。 2010年2月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给原告代其垫付罚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行政机关罚款的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基于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本次诉讼,虽然也是宏保物流公司以天兴货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提起的,但其请求的事项是要求被告天兴货运公司就其违法并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iga肾病食疗。较前次诉讼而言,其诉讼请求不同,依据的事实也有所不同。虽然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如在一案中提出,可以一并审理,但并非必须在一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现原告宏保物流公司将其解除租赁合同和赔偿因其违约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财产的直接减少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分三案分别提起诉讼,对此,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宏保物流公司在第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天兴货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且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亦没有涉及到违约及赔偿的问题。调解书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的条款,应当是除调解书中涉及的调解事项外,针对其诉讼请求而言,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并非指双方就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问题均已解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调解的范围不以诉讼请求为限,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告据此主张调解书已将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纠纷一并解决,但此条款的实现是须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作为前提条件的,无明确约定时自然还仍以诉讼请求为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此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审理。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纠纷。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积极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损或费用的支出。此外,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相关原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用,其中违约金责任应当优先使用,而其适用又以能够弥补损失为原则。但非违约方具有选择权,合同如约定违约金,但当事人仅主张赔偿损失,未主张承担违约金的,应给付损失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242号的堆场及仓库等场地,故对于该场地具有直接的使用和管理权,在其承租期间,该场地内发生违法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堆放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的情形,糖尿病如何食疗。被告具有过错,其行为既违反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合法使用租赁物,不得违法存放危险、违禁物品,不得产生违反环保规定的噪音及废物、废气等的合同约定。并直接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原告支付十万元罚款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十万元罚款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与被告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明确表示选择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认可。此外,原告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调查、听证、并主动支付了全额罚款,没有造成加处罚款的情形,已经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义务。故对于发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宏保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对处罚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罚款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所以,上诉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在另案的申诉中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有,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是因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从而要求上诉人偿付其垫付罚款,本案与此前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另案相比较,其诉讼请求不同,相比看卫生部 医患纠纷。依据的事实也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该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承租了被上诉人的堆场及仓库等场地后,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堆放散体砂石料及废塑料,其行为既违反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又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法使用租赁物的约定,并直接导致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罚款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十万元罚款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