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如何存在?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z 时间:2010/12/01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本文分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范围,原则,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现在,因为违约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但是赔偿制度方面却不是那么完善。那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看待呢?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论证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本文分析违约精神,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范围,原则,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了分析。现在,因为违约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但是赔偿制度方面却不是那么完善。那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该如何看待呢?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论证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就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的限定等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引言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日渐深化,成果丰硕,但大多局限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有所欠缺。事实上,合同法领域亦存在精神损害。在某些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引起债权人的精神损害,本文称其为“违约精神损害”。关于这种违约行为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我国法律并无观定,学说上争议很大。本文在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后,对如何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与重要性 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合同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另一方的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乃是国际立法潮流所指。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亦对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那么,我国的立法与学说应该如何对上述事实作出回应呢?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地对世界各国与国内的相关情事变化不闻不问,还是应该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勇于突破旧理论的束缚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后者。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 我国反对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通说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只与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有关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此外,通说还有下述观点佐证:1、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2、精神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其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大小难以判定,更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3、广泛承认精神损害会使人的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贬低人格,并且会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剧增,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而无法予以规范控制;4、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违约责任中并未作出相应规定;5、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基于侵权之诉而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2][3][4]笔者认为,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通说的上述理论基础及其他佐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必要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主要有: 共9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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