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搜索:纠纷案,判决书,民间,村民,委员会 原告鞠长重,男,生于1959年11月18日。 被告张有怀,男,生于1960年8月12日。 被告刘长贵,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 被告唐河县毕店镇洪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长贵,主任。 鞠长重为与张有怀、刘长贵、唐河县毕店镇洪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鞠长重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有怀、刘长贵、洪庙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长重诉称:张有怀、刘长贵及洪庙村委于2000年8月28日借鞠长重款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后经多次追要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元及利息。 张有怀辩称:鞠长重起诉状上所诉属实,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5厘,只是会计出具欠条时,没有写上。但这笔借款不能让我个人偿还,因为是村委借的款,村委下的有财务帐,应由村委偿还。 刘长贵辩称:村委借款属实,该款应由村委偿还,我个人不能承担责任。 洪庙村委辩称:借款属实。村委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所以无法指出明确的还款时间。待以后有钱了,肯定会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时任洪庙村委党支部书记张有怀经手,向鞠长重借款元,由村委会计安家强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有怀转来欠鞠长重款壹万伍仟园正。洪庙村委:安家强,2000.8.28(加盖洪庙村委公章)。" 2008年8月28日,张有怀在该欠条左下角予以批注"利息应付9600.00元,玖仟陆佰元张有怀,2008.8.28号"。上述款项,经鞠长重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5厘。 另查明,2000年8月28日,发生上述借款时,洪庙村委党支部书记为张有怀,村委主任为刘长贵,村委会计为安家强。2008年10月16日,村委党支部换届,刘长贵接任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对张有怀、刘长贵、安家强、杜永海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洪庙村委借鞠长重款元,并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借款人为洪庙村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庙村委理应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洪庙村委。张有怀时任村委党支部书记,借款虽经张有怀之手,属职务行为,刘长贵为时任村委主任,鞠长重对以上情况也是明知的。请求张有怀、刘长贵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毕店镇洪庙村委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鞠长重借款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唐河县毕店镇洪庙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书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