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终止与不签订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要支付双倍工资
时间:2012-02-27 23:13
来源:王玉良
作者:清风吻额
中国法律网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
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机电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27日
,原告以“有事需回家”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于2009年8月10日
离职,截止2009年8月10日
的工资已结清。2009年10月15日
,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
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元;2、经济补偿金6196元;3、2009年7月1日至8月10日
的工资差额600元。2009年11月25日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9]282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纠纷。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也是2400元。双方争议事实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否通知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纠纷。但原告故意拖延,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4张照片,并申请公司在职员工林少万、王俊明、林芳和出庭作证。照片体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三个不同位置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照片下方的拍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
,证人林少万、王俊明、林芳和均陈述公司在2008年春节后有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公司张贴通知。原告对照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以口头形式或张贴公告方式通知有关事项,符合企业管理的一般做法。三位证人分别陈述的通知张贴位置虽不完全一致,但与照片的内容是吻合的,二者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
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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