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X与被上诉人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X镇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筑房屋。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镇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X镇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再审申请,同年11月12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永审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4月3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8)永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杜X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30日,经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X镇政府以演集镇农工商总公司名义在新城区演集路西侧永兴街南侧征用演集乡余庄村郝小楼东村民组耕地5418.6667平方米(合8.128亩),非耕地1200平方米(合1.8亩),郝小楼西村民组耕地7415.3333平方米;(合11.123亩,非耕地:1133.333平方米(合1.7亩),共计.3333平方米(合22.751亩),作为公司综合经营、仓库建设用地。学会http://www.5law.cn。1994年永城县规划办公室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征地范围内批准准建用地面积为16亩。之后,所征用土地没有按规划建设仓库,而由原告作为政府职工、干部住宅用地于1996年1月抽号分配,本案被告杜X所建东西宽四间房屋所占土地即在此之内。其中东与梁×相邻的二间系X镇政府职工乔×分得,另外二间在住宅分配示意图上没有注明分配给谁。X镇政府职工杨×、辛×分别在1995年8月30日、1997年8月15日各交住宅集资款5000元。乔×持有杨×交款收据,称涉案土地西部二间是分配给杨×的,由其购买,连同其所分配的二间合在一起转让给杜X。2003年春,被告杜X在此土地上建造东西宽四间楼房。 另查明,演集镇农工商总公司系X镇政府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杜X所建四间房屋,其中东与梁×相邻的二间系X镇政府职工乔×分得后转让给杜X,杜X在这二间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应视为对永城市X镇政府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与此相邻的西部两间,永城市X镇政府在住宅分配示意图上没有注明分配给谁,仍应视为永城市X镇政府拥有使用权。杜X没有提供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依据,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应视为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因此,永城市X镇政府要求杜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 二、杜X停止对永城市X镇政府土地的侵权,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西部东西宽两间土地上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杜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X镇政府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杜X房屋系他人转让而得,不存在侵权。故请求驳回X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X镇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2、X镇政府享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杜X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权使用该土地,也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分给了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X镇政府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杜X所建房屋是否构成对X镇政府的侵权如构成侵权,其侵权面积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X镇政府于1994年以演集镇农工商总公司名义征用的,并于同年经原永城县规划办公室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镇政府诉杜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房屋。故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由于杜X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如构成侵权,即是长期持续的,因此,X镇政府之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杜X所建造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X镇政府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1996年1月将该地作为镇政府职工、干部住宅用地进行抽号分配,其中X镇政府的职工乔×、杨×也得到分配。二人分别于分配前的1995年8月30日、31日各交纳了5000元。而后二人又将该分配的土地转让给了杜X。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转让有效。X镇政府在住宅分配示意图上虽然没有注明乔×西邻的两间分配给了谁,但当时X镇政府负责分配的副镇长乔×已出庭作证,证实了杨×应分配的房屋位置,张可勇又在庭审中证明,示意图上填上名字,是“谁愿意办证,给谁填名字”。对于杜X所提交的证据,X镇政府并无异议,且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故杜X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不构成对X镇政府的侵权。 综上,原审认定乔×、杨×将分配给其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杜X。杜X在该土地上建房的事实清楚,但判决杜X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 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撤销第二项,即:杜X停止对永城市X镇政府土地的侵权,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西部东西宽两间土地上的建筑物。 二、驳回永城市X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永城市X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