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确定和第三者
时间:2012-04-08 11:42
来源:fadaicafe
作者:肖然
中国法律网
本案中,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如下:“总则”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此规定,明显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保险第三人之外,学会纠纷。车辆的旅客则因“车辆下的受害者”之限制也被排除,同时从车主还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得到印证。“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责任保险第三者还有一个时间限定,即该第三者必须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车辆在报废期间或者是停运期间发生的事故受害第三者也不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旅客”转化为“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转化为“车亡旅客”。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要区分一个人是“车上人保险”还是“车下人保险”有时确实不容易,因为有临界状态,如何打医疗官司。那么不妨从“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来看,前者最高限额是5万,后者是50万,两者数额相差很大,原因在于车亡与车下人所面临的危险不一样,也就是说车上的危险(风险)要小。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区分车上还是车下的标准定位风险的大小。本案一审中认为,原告自从被甩出车外的那一刻起,面临的风险就要大于车上人所面临的风险,因此已经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再加上原告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那么属于“第三人”无疑。(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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