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淮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陈士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叶,男,非执行董事。 被告霍超,男, 原告陈士军诉被告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济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军委托代理人陈金叶、何峰,被告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军诉称,被告霍超为开发房地产,向我借款5.7万元,有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10日还清,交通肇事咨询。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还原告1万元;2009年9月10日还原告1万元;2010年7月26日还原告1万元;共计还了原告3万元。还欠原告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被告2009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及三份还款收条。 被告霍超当庭辩称,我并不认识陈士军,我包工地建房是借任X、陈X的钱(陈X系陈X的哥哥),陈X包我的活,我只欠陈X的工程款,而陈X欠其弟陈士军的钱,由我欠陈X的工程款转给陈士军,我才给陈士军出具欠条一份,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后来,我发现工程核算有误,要求重新核算,陈X不同意,我只欠陈X的元,不欠陈士军的钱,没从他那里借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霍超借原告陈士军人民币5.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分三次还了原告3万元,至今欠原告陈士军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本人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哥哥存在工程核算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另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士军借款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霍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臻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