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借贷如何写借条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中的应用 [摘要]诚实信用既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它在规范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指导作用。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紊乱,高利贷泛滥,严重影响着我国金融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在充分发挥诚信原则确立行为规范、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等功能的同时,应重视其在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指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与调解工作中的独特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在处理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运用诚信原则去探究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的真实目的和动机,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以作出能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判。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民间借贷应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1]。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2]。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武汉大学余延满教授在其专著《合同法原论》中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合同法特有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的原则主要是合同自由原则。这个观点不无道理。但有一点毋庸置疑,诚信原则虽不是我国合同法特有的原则,但它是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共同的原则,并且它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等重要。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从合同的成立,到合同的生效、担保、履行、变更、转让、终止,合同当事人无不需要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时,亦应按照诚信原则对有关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明确和补充。当事人就合同争议、违约赔偿等事宜提起仲裁或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亦应秉持诚信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正处理之。本文限于篇幅,仅讨论诚信原则在民间借贷中的有关应用问题。 一、问题的提起: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某日,原告赵某手持一张"借条"来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履行"借条"上约定的义务。"借条"的内容是"买卖协议(原文如此):钱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六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钱某名下的某房屋即以该价格卖给赵某"。现钱某还款期限已到,其仍未归还借款,赵某遂要求法院判令钱某腾出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钱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大呼上当受骗。被告钱某答辩称,"借条"不假,系其亲笔书写及签名,但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答应将房屋卖给原告,且该房屋价值100多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明显不合情理、有失公平,其坚决不同意搬出房屋。 案例2:某日,原告孙某亦手持一张借条来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承办法官打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看,字迹、借款人签名清晰可辨,无涂改迹象,但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孙某人民币贰拾叁元整"。法官问原告,人家只欠你23元钱,你也用得着来起诉?原告称,不是23元,是23万,"贰拾叁"的后面漏了一个"万"字! 法官在审理第一个案例的过程中,至少需要认真考虑并妥善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本案赵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当事人赵某、钱某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协议》,协议的内容却是钱某向赵某借款,钱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则将其房屋以借款的价格卖给赵某。根据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3]。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但本案中赵某和钱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既涉及借款亦涉及房屋买卖,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为混合合同[4]。根据该定义,似应认定本案赵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 2、对该案中赵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对于有名合同,由于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规范或有统一的规则,处理该类纠纷时,应直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则;对于无名合同,虽然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并设立规范,但它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为适应交易活动的日趋复杂和满足人们不同的需要,依合同自由原则,纠纷。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无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5]。对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如何为法的适用,有吸收主义、结合主义和类推适用主义三种不同主张。吸收主义认为其应适用关于其主要部分所属的有名合同的规定;结合主义认为就关于混合合同的各部分的规定分析结合以之适用于混合合同;类推适用主义认为应就混合合同的各部分,分别类推适用其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这三种学说,以类推适用主义为通说[6]。根据类推适用主义,本案中赵某提交的《买卖协议》内容的前半部分"钱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六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似应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后半部分"钱某名下的某房屋即以该价格卖给赵某"似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7]。 3、判决后产生的社会负面效果。本案中法官如果根据类推适用主义,对赵某、钱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的前半部分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我不知道品牌连锁加盟项目。则应判决被告钱某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但由于钱某已无力归还借款,故法官只好对协议内容的后半部分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判决钱某将其房屋以借款价格卖给赵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这样,则钱某因其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必然不服法院判决。事实也的确如此,还未等到法院判决,钱某因担心自己可能会败诉,即在网上公开发帖扬言如果官司败诉,其将会制造所谓的"江西第二起爆炸案",将其房屋炸毁!如果法院因为顾忌被告钱某的威胁而迟迟不作出判决或判决原告赵某败诉,则赵某亦必不甘心,其亦会对法院纠缠不止,毕竟其确确实实借给了被告钱某50万元。现在,钱某既不能归还借款,又不同意依约将其房屋以借款价格出卖给赵某,那么是否能将钱某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偿借款呢?本案中,赵某、钱某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的内容,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及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法院及原告赵某均无权将钱某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那么,是否可以判决原告赵某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买下被告钱某的房屋并补偿钱某的差价呢?这个处理办法从法律层面上说既合法又公平,原告赵某可以通过补偿差价的方式间接收回借款,被告钱某也不会因为房屋卖得太便宜而鸣冤叫屈,但在实际上却行不通。因为当时原告赵某借款给被告钱某的本意就是要以借款的价格得到钱某的房屋,以便从中大赚一笔,所以才在协议中特别载明"到期不还,钱某名下的某房屋即以该价格卖给赵某",并将协议定名为《买卖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原告赵某认为有白纸黑字的协议在手,其要求法院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于法于理有据,没有必要作出让步按市场价格买下钱某的房屋并补偿差价。 第二个案例在案情上似乎比第一个案例要简单一些。该案中不存在混合合同的问题,因为原告孙某向法院提交的是一张公众再也熟悉不过的借条,借条的名称和内容相符,书写规范,所以在法的适用上也不存在什么争议,适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可。但是,同第一个案例一样,该案也存在判决后产生的社会负面效果的问题。如果法官依据借条的内容作出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3元的判决,被告李某当然服判并乐意履行,原告孙某则死也不会答应,因为其主张实际借给被告李某的是23万元而不是23元,23万元是23元的倍,如果是23元,我不知道创业资金。有必要到法院来起诉吗?如果法官支持原告孙某的主张,认为依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孙某借给李某的很有可能是23万元(借条"贰拾叁"的后面最有可能遗漏的是"万"字,因为"贰拾叁拾"、"贰拾叁佰"、"贰拾叁仟"、"贰拾叁拾万"、"贰拾叁佰万"、"贰拾叁仟万"等等均不符合我国的记数规范,"贰拾叁亿"在民间借贷中由于数额特别巨大而不太可能使人相信其真实性),从而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3万元,虽然原告是满意了,被告则必然不会服判。因此,在该案中不管法官如何下判,都会产生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缠诉缠访甚至制造不稳定社会因素的负面效果。 根据人民法院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审判理念[8],对于上述两起实际案例或类似案件,法官机械适用有关法律条文或"自由心证",均不能达到两个效果有机统一的理想状态,充其量只达到了其中的法律效果而已。这就有必要另寻进路,在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案件的圆满解决,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处理与社会的和谐稳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合同法是其主要组成部分)的"帝王规则",其巨大的威力和作用在这里将得到充分的彰显。 二、问题的解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诚信原则主要是一项反映商业道德的法律原则,主要运用于交易关系之中,因此,诚信原则是债和合同法中的重要准则。当事人在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时都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债法中的其他原则,如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正义原则、禁止暴利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当事人应承担附随义务的原则等,都是因诚信原则而产生或发展的,我不知道纠纷。并且要受到诚信原则的指导[9]。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范、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10]。 法官认为,在前述案例1中,赵某和钱某在签订所谓的《买卖协议》时就都没有体现诚信。钱某急需资金周转,找到赵某借款,赵某提出了苛刻的条件,即到期若不能归还借款,则钱某须将其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屋以借款50元的价格卖给他。钱某因急于借钱,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的情况下,仍同意了赵某提出的苛刻条件,其当时的心境值得探究。在房地产市场行情日益看涨的大环境下,钱某要将其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以满足自己资金周转的需求,其不愁在短期内不能实现,又何必辗转托人找到赵某借款50万元且承担借款利息呢?正如钱某自己所说,他在向赵某借款时并不是想把房屋卖给赵某。那么,钱某的真实想法又是什么?法官认为,和赵某一样,钱某其实也是怀着非善意的目的与赵某签订所谓的《买卖协议》的。钱某心想,我先把50万元现金借到手,到时我还不了,你要我把房屋过户给你,我不配合,因为房产证在我的手里,你若去法院告我,我就去法院闹,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就这样,两个心怀不诚信想法的人撞到了一起,才产生了这样一个既不像借款合同又不像买卖合同的所谓的《买卖协议》。 找到了事情发生的根源,法官对本案的处理就心里有数了。本案中,法官分别找赵某、钱某调解,向他们阐释诚信原则在债和合同法中的地位与作用,讲明本文前面提到的各种解决办法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后果,促使当事人认识到不诚信的行为并不能使自己获得暴利或逃避理应偿还的债务,最终案件以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对于案例2,同样也是应用诚信原则去处理。如果原告孙某所述属实,其确实借给了被告李某23万元,在向李某作出了出具借条的要求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不认真审查借条的内容。该借条内容简单,字数很少,只要孙某稍加注意,不难发现"贰拾叁"后面漏写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万"字。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由于孙某当时时间紧迫或马虎大意,没有当场发现漏写了"万"字,其后也应当拿出借条进行查看,毕竟23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对于他和李某之间借款的唯一证据--借条,其不可能不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如果李某是一个诚信之人,孙某好意借款23万元给他,其也不可能不认真书写借条而漏写"万"字。即使是出于粗心大意漏写了"万"字,事后也不应不予承认。因此,本案中必有一方当事人不诚信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不诚信。事也凑巧,法院在受理了本案后,竟然接二连三地收到了类似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唯一借款证据都是一张漏写了"万"字的借条,如"叁拾肆元"、"贰拾捌元"等等。这就更加增加了法官对这些借条的怀疑。一个借款人粗心大意漏写了"万"字还说得过去,几个借款人都因为粗心大意而漏写了"万"字就不大可能了;一个贷款人疏于审查借条内容而没有发现漏写了"万"字情有可原,几个贷款人都由于疏于审查而没有发现漏写了"万"字则于情于理均说不通。综合这些情况,法官推断在这些案件中借款人和贷款人都不诚信,很有可能是由于"借款人"参与赌博或其他类似情况而欠下"贷款人"的"巨额债务",被逼无奈且急于脱身向"贷款人"出具"借条"而有意漏写"万"字,而"贷款人"也由于其目的不可告人而不敢或没有时间仔细审查"借条"的内容,从而导致这些离奇事件的发生。 根据以上分析和推断,法官分别找原告、被告做调解工作。动之以诚信,晓之以法理,阐明利害,最终本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 三、问题的深入:对诚信原则功能认识的深化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泛滥,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最近一段时间,各大网站纷纷报道浙江温州部分企业老板因向民间借高利贷,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事件[11],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与重视。民间借贷由于发生在私人之间、一般没有办理抵押担保,特别是高利贷还存在着不可告人的获取暴利的目的,当事人之间恪守诚信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带着非善意的目的去参与交易,必然会种下苦果;交易双方彼此皆不诚信,最终会导致两败俱伤。借款人为了解资金周转的燃眉之急,再苛刻的借款条件都可以答应。有报道指出,现今温州不管是经销商还是中小企业主唯一感兴趣的项目就是投资,就是高利贷,你月息1角给我,我月息1角2给下家,高利贷在掮客链条中不断加重"赌注",纠纷。直至达到让人瞠目结舌的地步[12]。《北京商报》报道,目前温州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已超过历史最高值,有的甚至高达1角5分,年利率高达180%。面对如此的高额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最终将无力偿还的结果,而仍然愿意铤而走险,其借款的本意也即真实目的可想而知。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贷款人在以如此高额的利息借款给借款人时,其也不可能对借款人最终无力还债的结局没有任何预见,而仍然"放心"地将款项贷出,其贷款的本意即真实目的也是可想而知。俗语说的好,"无利不起早",多少人因为贪利而道德沦丧、良知泯灭。因此,在逐利的同时,有必要恪守"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一准则。这里的"道",当然是指正道,而走正道取财的人最首要的一点就是要讲诚信。笔者建议,国家在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时,除了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之外,亦应运用道德的手段,诚信作为法律化的道德准则之一,理应在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中发挥其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功能与作用。 前已述及,诚信原则具有确立行为规范、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衡平、解释、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功能之外,诚信在民事审判和调解工作中还具有探求当事人之间交易本意的功能,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形成准确的"自由心证"。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总是不能完全与事实真相相符,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大致接近于事实真相,个别情况下甚至背离事实真相,部分情况下事实永远无法查明。然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不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为此,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或有关部门作成的证据之外,亦有必要站在诚信的立场,运用诚信原则综合考量与探究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的真实动机与目的,而不被事实的表象所迷惑。正如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虽然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有力证据,但面对这一证据,法官也不宜轻信之。当今社会生活关系日趋复杂多变,在白纸黑字的借条后面也许隐藏着许多曲折的故事甚至不可告人的秘密[13]。法院执法办案要坚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没有理由仅凭事实的表象而机械执法、简单办案、草率下判,这也是当今中国能动司法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的要求。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以其在民法中的独特地位与作用,在规范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秩序中将大有作为,同时其也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与调解工作中发挥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与作用。诚信原则虽然不是具体的应用性的法律规范,但它对民事活动及民事审判、调解工作的指导作用具有取之不竭的潜能,我们要利用好、发挥好诚信原则的功能与作用,去调整好、规范好种类万千、复杂多变的民事活动。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 3、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 4、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5、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6、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1卷),房屋出租合同纠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 7、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 8、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9、[日]森田三男:债权法总论,东京学阳书房1978年出版,第2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1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12、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48页[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21页[3]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54页[4]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54页[5]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55页[6]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55页[7]本案也不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让与担保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是指以买卖形式进行信用的授予,给予信用者即债权人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接受信用者即债务人却享有通过支付价金而请求返还自己让与给债权人的标的物的权利的一种担保形式。狭义上使用让与担保概念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移转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的权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适用于动产。我国物权法未引入让与担保制度。详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574-602页[8]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138页[9]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23页[1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23-127页[11]牛思远,黄倩蔚:眼镜大王欠债20亿出逃,温州老板集体失踪名单疯传,载542.shtml,2011年9月28日访问[12]杨晶晶,张一君:温州高利贷:掮客链条中不断加码,月息高达1角,载shtml,2011年9月29日访问[13]如2001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审理的导致被告夫妇双双服毒自杀的借款纠纷案,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载html,2011年9月29日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