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升诉林建、肖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2-04-09 01:52
来源:周琦
作者:睛天
中国法律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思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苏建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森,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肖燕,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苏建升与被告林建、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升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升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林建、肖燕委托案外人叶琳向原告借款,并代理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开具借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得款项95万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取得编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取得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房屋的抵押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5%向原告支付,二被告若未能按期还款,逾期超过15天的,二被告自愿在支付利息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10%,继续逾期超过2个月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0%。且原告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置。2009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苏建升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建、肖燕向原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09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19万元;2、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处理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房产),并从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建、肖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林建、肖燕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委托案外人叶琳(公民身份号码X)就登记在被告林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及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42号804室房产办理相关事宜,具体权限如下:1、上述房产若因被告向他人借款而在抵押中,受托人叶琳有权代为清偿贷款,办理贷款结清、房产抵押登记注销等事宜,代为领取并保管土地房屋权证原件;2、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权限如下:有权以委托人二人或其中任意一人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该借款人向银行或个人或典当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办理相应借款、抵押手续,包括代为签署贷款申请表、借款、抵押合同及贷款相关协议、文件;办理与抵押贷款相关的房产评估、保险事宜;代为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代为领取所贷款项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09)厦鹭证内字第273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2009年8月1日,原告苏建升与二被告的委托人叶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以被告林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若被告逾期超过15天的,被告自愿在支付利息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10%,若被告继续违约超过2个月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0%。同日二被告委托人叶琳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向苏建升借款现金95万元整"。2009年8月11日,原告苏建升与被告林建的委托人叶琳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林建将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2009年8月18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为原告发出《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号),确认原告苏建升享有讼争房产的抵押权。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林建、肖燕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因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我不知道股东出资协议书。有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借款协议》、借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苏建升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案外人叶琳受二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讼争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告的委托业已经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证明,该委托依法业已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苏建升与被告林建、肖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建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注册登记,该抵押亦为合法有效。我不知道纠纷。现原告苏建升已向被告林建、肖燕提供借款,但被告林建、肖燕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就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0%即1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对于违约金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苏建升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肖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建升偿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建、肖燕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苏建升有权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42号17G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苏建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苏建升负担1000元,被告林建、肖燕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看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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