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的劳动纠纷,只是有一点不明白谁对。
1.9月28日去单位领电脑,笔记本,等办公用品,并与9月29日30日两天随同事及第三方一同出差去天津。而节后将合同日期签为2008年10月6日。
应补2008年28-30日三天加上2008年10月1-5日五天,共8天的工资。
2.公司在2009年4月16日,试用期已过19天的时候,末与我有任何沟通,也不经过我的业务领导确认,在我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变相延长试用期,而其通知中使用了:最新的婚姻法。“……你需要更多培训来提高自己专业能力,缩短你的表现和公司要求之间的差距。……”这样泛泛的,对任何人都适用的评语来做为理由,公司可以根据员工的表现,岗位要求,公司规章制度,纠纷。通过正式的程序来变更合同的约定的薪金,或延长试用期,但不能随意的,不给任何理由或不能称其为理由的,在试用期已经结束半个多月的情况下,不与该员工沟通,强行减扣工资,变相延长试用期。且此期间也没有什么培训。
应补发4-7月无郊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
3. 多次周六周日加班,没有安排倒休,在离职前要求倒休,公司要求先不要倒休,厂房租赁合同范本。完成工作交接要紧,回头公司按天补钱。
应补发双休日倒休共4.5天的工资。
4.在我离职前,从青岛出差回来以后,公司已给每个员工发放了过节礼品,但没有给我。在我仍在职情况下有权享受公司的福利。
应补发过节的礼品或等值的钱。
5.我是2009年9月底离开公司的,但直到2009年12月2日才收到最后一笔钱,而在离职前都问过财务人事,为什么会拖到2个月后才发呢?
应对这样故意拖欠的行为有表示歉意的正式信件。
其实之前调节过程中,双方对第一点,第三点都是达到一致的。只是第二点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后又加入了第四点和第五点。 根据新《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法》规定时效期为60天,《劳动合同法》规定时效期为一年。由于劳动者对法律不了解,超过时效期的时候,有理就变成没理了。还想有理走遍天下?本人是受害者之一。 找谁都没人管了,都是来回踢皮球玩。当你和他们讲法时,混蛋们就不讲法,当你和他们不讲法时,混蛋们就和你讲刑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