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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12-04-11 05:30来源:snow 作者:坚执静 中国法律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财政部 作者: 时间:2012/04/05 税法律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λ”,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λ、事业单λ、军事单λ、社会团体及其他单λ。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Χ,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Χ注释》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λ”,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λ、事业单λ、军事单λ、社会团体及其他单λ。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Χ,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Χ注释》执行。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劳资纠纷 英语。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怎样写民事起诉状

  (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λ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1吨一988升

  二、黄酒1吨=962升

  三、汽油1吨一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δ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点通正文] 排列=左起横版 ¼入方式=手工¼入

  第十三条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δ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Υ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δ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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