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异议人兰州生龙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民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顶账协议,并没有以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示铁路部门、第三人或者相关的权利人,故其效力仅仅存在于双方之间;铁路部门、第三人或者相关的权利人依据铁路货物运票的记载和日常的交易习惯,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上协议书范文。从顶账协议的约定来看,学会购房须知。是由被执行人青海民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替异议人向第三人天津贵隆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被执行人作为铁路货物的实际发货人,在没有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第三人之前,仍然控制着本批货物,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发生转移的结果。由于青海民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的执行与否与其有着利害关系。兰州生龙公司以双方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和被执行人出具的出库单,作为提出异议的依据,其意在抵消法院扣押裁定的效力,并借此否定铁路货物运票作为一种权利明示的凭证,其效力显然不足。异议人除了向本院提交顶账协议和被执行人出具的出库单外,没有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顶账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故对兰州生龙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