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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案例之合作投资协议书

时间:2012-04-19 18:32来源:下一站幸福 作者:长今 中国法律网

案情 甲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登记成立,王甲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甲及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甲出资占55%,乙公司出资占45%。 ,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丙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甲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甲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http://www.5law.cn。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甲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丙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甲投资2100万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甲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甲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甲公司”的《协议书》,以甲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工商局申请甲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红塔审计中心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甲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甲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甲,其中丙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甲出资2100万元。,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甲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甲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甲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云南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甲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甲”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甲的同意。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甲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甲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甲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甲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云南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甲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甲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甲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甲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观点
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甲签订的《协议书》,《云南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甲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甲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甲承担30%,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法律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 、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 、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甲、乙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 、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 、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甲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丙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甲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王甲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确切的,王甲由原来占股权55%的大股东变为占股权28%的小股东,乙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变为零,其股东权利已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而这一侵权行为主要是由两被告实施的,那么王甲及乙公司能否对股东权利被侵害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是否应对这一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原、被告的股东地位进行判定?
三、在现实的经济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公司法人的经济纠纷中,往往既有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又有行政行为,而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经济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无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则要另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一桩经济纠纷就必须经过两次甚至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相悖。法律界及立法机关应当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来,比如,制定特别的“经济诉讼法”,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或者,在审理涉及行政行为的经济案件时,由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联合组成五人或七人的特别合议庭,对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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