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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弊端

时间:2012-04-20 06:21来源:夏子健 作者:戒杀护生茹素 中国法律网

论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弊端 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郭彬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五种刑种,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罚金、驱逐出境三种刑种。其中“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作用是使犯罪分子在财产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同自由刑相比,罚金刑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罚金刑的经济性。一方面,从刑罚观念上讲,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罚金刑的执行不仅本身成本不多,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且不影响犯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及其个人财富的积累。 2.罚金刑执行的开放性。自由刑的执行是典型的封闭式,而罚金刑的执行则是开放式的,并不使犯罪人脱离其原有的工作生活环境,可避免其在监狱内交叉感染,学会离婚协议书范文下载。避免其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 3.罚金刑执行的匿名性。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痛苦是刑罚的根本属性。任何刑罚都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都是对犯罪人的权益剥夺或限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除了刑罚本身所带来的有形损害外,还有许多刑罚的附随效果,如名誉信誉的降低、亲朋好友的离异、就业难度的加大等等。。但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和社会关系并无不良影响,不像受自由刑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这种匿名性使得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即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一一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悔过自新。 我国刑法大幅度规定了罚金型的适围。使这一刑种成了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占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固然,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如前所述,优点显著。且适用灵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毋庸置疑,“罚金”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适用主体方面却界定不清。听听广西试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本人就认为存在有很多弊端,在法理上不具有操作性。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与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破坏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惩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本身,其执行必须以犯罪人拥有一定的财产为前提。 未成年人因其年幼,不可能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对未成年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友)代缴,可能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除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成年人以外,其余未满十八周岁的均为未成年人。这一划分标准不但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等因素来决定,而且也以其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标准来划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难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就有两个年龄段,第一个年龄段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完全应负刑事责任;第二个年龄段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年龄段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在这一年龄段只有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很多条文规定可以科以“罚金”刑。其中有很多种罪名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例如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被告人邱X年龄只有15岁,犯罪前是在校的中学生,因迷恋网络游戏又无钱上网,遂起了去抢钱上网的念头,有天他去抢一过路妇女的手提包,结果钱未抢到却进了牢房。因邱X犯的是抢劫罪,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犯抢劫罪须判处一定的罚金,法院当时说要处罚金5000元。邱X根本无力承担罚金,其罚金其实就落到了其父母身上,使我国罚金刑失去了设置的科学性和实践中的公正性。刑事司法中,对于未成年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如诈骗、盗窃、抢劫等或其他类型的一些犯罪,根据刑法的硬性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或个人财产,在一般情况下,要么其无法缴纳,要么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要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这一说,但在现实中,对未成年犯罪判处罚金,而承担这一刑罚的对象却是其监护人。这就破坏了刑罚专属性的本质,也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自负”这一基本原则;法律不搞株连成了空谈。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体现不出“罚金”刑这一刑罚的应有作用。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措施,是服务于我国刑法任务的手段,其作用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达到个别威慑、感化和教育改造的目的,进而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根本目的。我国刑罚中的“罚金”刑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经济类犯罪,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而对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罚的以上作用难以达到。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由于实际承担者只能是其监护人,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罚金”给他的惩罚用,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有可能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刑代罚的错觉,损害刑罚的严肃性和威慑力。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即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生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而限制适用自由刑,极有可能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对未成人处以罚金,因为其无法承担或不由其承担,故发挥不了行刑教育的效果。相反,将罚金转由其监护人承担,暂且不说这是罪责株连,监护人代缴罚金后,会对被监护的未成年罪犯施以怎样的教育影响,并对法院的判决持怎样的心理反映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不会持一种积极地被教育的心态,至多只能产生一种被动地接受被罚的经历教训。这与通过其它种类的行刑来教育、感化未成年罪犯是有本质区别的。对未成年罪犯判处刑罚,目的重在行刑过程中的心理影响作用,而不在于一次性地剥夺其某项权益,这是由未成年人特殊的年龄、心理、生活等因素所决定的。其次,对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罚金并由其监护人代缴后,其本人会有怎样的心理反映,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行为人就从中接受教训,改过自新呢?对于这一点,笔者是不敢绝对肯定的。相反,笔者认为,未成年罪犯的心理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呈现多重复杂性。比如因为监护人代缴产生侥幸逃避罪责的自安心理;或者没有人代缴因而执行不了罚金,心理上就持无关痛痒的心态。同时,罚金刑的一般弊端同样会在适用未成年罪犯身上出现。比如,贫富的不同,适用的时候就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这些都说明,罚金刑的教育功能,对于未成年罪犯是微乎其微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 2、未成年人犯罪,鉴于惩罚对象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在具体的量刑上,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往往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管制的较多。如果犯了必须处以“罚金”的罪,有的人民法院为了保证罚金执行到位,往往要求犯罪人家属交了罚金以后才下判,在现实中甚至出现法院受利益驱动,片面强调罚金的到位,而对犯罪人家属说不交罚金就要判实体刑这一怪现象,这样,就使当事人产生一种可以以钱买刑的错觉。对于无钱的穷者,罚金是深重痛苦,造成了监护人对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抵触情绪。对于有钱的富者,罚金是轻微的负担,为了使未成年人免除牢狱之苦,不惜金钱。这就使犯罪者本人产生一种认为犯点罪无所谓,出点钱就可以消灾的错误思想。 这样,刑罚所特有的预防和教育功能得不到实现,反而适得其反。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违背了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法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布制定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该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作出了特殊规定外,《刑法》的第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有的人民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罚金多少为前提来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标准。有的本应判缓刑或管制的,因罚金没有到位而判了实体刑,有的严重刑事犯罪本应科以实体刑的,因监护人为了免除未成年人的牢狱之灾多交了罚金而得到轻判。因此导致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现象频频发生,群众反映强烈。这样不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教育、感化、挽救的精神得不到很好贯彻,而且给某些办案法官在操作过程中以很大的任意性,也给执法者违法裁判徇私枉法提供了温床,影响了严肃执法和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针对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本人认为,立法方面,应在刑法修订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专章。其中在刑罚适用中规定:"对于未成年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除有个人财产或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外。"同时,对于未成年罪犯,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一定期日的强制劳动,使教育与惩罚合二为一。司法方面,对未成年罪犯不应并处罚金这一附加刑,而应以主刑来体现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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