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富派出所 深圳福田华富派出所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心·2号 咨询电话 投诉电话 如果您的亲朋好友突然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抓走该怎ô办? 咨询电话:1364-2345-325 蔡律师
出现上述情况,首先不要慌张,您的亲朋好友可能涉嫌犯罪,但也只是涉嫌,任何人δ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您可以向办案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了解一下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传唤、拘传不能超过12小时,不得以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拘留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的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 全国法律咨询专线:1364-2345-325(本人工作繁æ,请直接电话咨询,推销勿扰!谢谢!) 值班律师:蔡律师(到访请提前预约) 律师¥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世纪豪庭19层(福田中心区车公庙“招商银行大厦”对面。乘车:深航大厦站 招商银行大厦站 车公庙地铁站C出口)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职工婚育证明。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福田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福田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深圳华富派出所 深圳福田华富派出所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医疗事故纠纷。简单的讲,就是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传统的电报(Telegram)、电话信息(Telephone)、传真(Fax)资料等都可以归入广义的电子证据中,而最近出现的电子邮件(E-mail)、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公告板资料(BBS)、电子聊天资料(E-chat)、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则成为电子证据的主干,它们已渗透到法律生活的许多角落。 电子证据作为新兴的证据类型,其在很多方面与传统证据存在着差别,这些差别也就形成了其作为新兴证据的特征: 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ν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2、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3、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应该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Χ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ò。 4、易破坏性。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对应,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α造、破坏或毁灭,并且与其他几种证据形式相比,被破坏后不留痕迹,难以查清和进行判断。 深圳华富派出所 深圳福田华富派出所
电子证据的另一特点就是法官和仲裁员在高科技面前都不是内行,在认定电子证据时一定要找专家给予协助,以弄清证据的形成与来源,了解电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关键技术原则,并且还要找出与该电子证据相关的其他形式的证据进行印证。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信息化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与此同时各种以网络或电子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犯罪和纠纷日益增多。因此,一种区别于传统书证、物证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开始出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多应用于民商事案件,而应用于刑事案件的情形较为少见。2005年10月,看看解除劳动合同。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一起强奸幼女的案件时,采信了公安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¼,成为安徽省首次应用电子证据判案的案例。法官在判决书上写道:“网上聊天记¼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在本案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聊天记¼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①]该案为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探索刑事电子证据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高科技性、精确性、隐蔽性、脆弱性等显着特征。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不仅表现在证据的产生、传输、储存等离不开高科技含量的设备,而且表现在犯罪实施主体的高技术性和案件侦破主体的专业性。电子证据的精确性表现在其以高科技为依托,能相对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案件的情况,避免了误传、笔误等其他证据形式的弊端。电子证据的隐蔽性表现在其数据以电信号或者二进制编码储存在计算机的各种存储介质中,不能直接读取,并且可以隐藏在其他文件中,使其不容易被发现踪迹,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往往需要借助专业软件。电子证据的脆弱性表现在,当人为因素或者技术因素介入时,篡改、α造、毁灭和破坏电子证据可以瞬间完成并不易被发现。 电子证据的上述特征使其在收集、提取、保全、鉴定、开示和认定等方面都构成了对传统证据制度的挑战,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受到质疑。鉴于此,本文拟在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上做一次尝试性的探索。 一、刑事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 所ν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是大½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并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质,而是法律从外界强加给它的证据的特征。根据证据可采性规则,只有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能力,享有证据资格。[②]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如果按照传统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只有存在形式、收集方式、出示和查证都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但是联合国国际ó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赋予了电子证据不受证据种类及证据规则限制而本身具有独立的证据能力或资格,该条明确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规则时,不应否定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我国的证据能力û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相关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我国的证据能力不能也不必依证据的可采性界定。电子证据虽然具有脆弱性和隐蔽性等特征,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刑事证据享有独立的证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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