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近几年来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软件产业为国民经济贡献的经济增加值也不断得到放大。然而在这一科技繁荣景象的背后,也存在着部分不法软件企业,他们通过侵权手段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或者将他人的软件改头换面成为自己的“原创作品”公开售卖。早在 2002年笔者胞兄就曾经代理过当时引起广泛轰动的《预算大师》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自此之后,他又代理过《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并被评为当年的十大案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一个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基础工作就是要先确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换句话说,原告要先举证证明其为被抄袭软件的作者,否则,即使被告的软件抄袭自他人软件,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 在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方面,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主义,即我国公民和单位的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即自动取得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但是1991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依法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的前提,因登记而取得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这意味着,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在保护软件著作权方面我国实行准强制登记制度,未登记的软件即便享有著作权,也不能得到稳妥、确定和实际的法律保护,一旦侵权便无处谋求及时有效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所享有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是虚幻、软弱的,起不到法律风险的防范和规避作用。 而在此后,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 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这一规定赋予了外国计算机程序不经登记即享有行政请求权和诉权,且保护期为50年,造成中外计算机软件保护的不平等。外国计算机程序在中国受保护的程度高于国民待遇,这可能是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正如我国给予三资企业税收优惠一样;也可能是迫于美国的压力——1992年正是美国以为由给中国施加最大压力的时期,笔者注——但不管原因为何,在不平等的条件下与外国软件业竞争,无疑会使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内软件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国内软件企业和有识之士分别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了对这一不平等政策的不满。 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这实际上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取代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不再是软件著作权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但登记仍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的前 提,其登记证明文件仍是“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使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权,这种程序上的国民待遇是必要的,它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法律前提。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废除了“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决定我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实行自愿登记的保护模式,所取得的证书只是作为法院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材料,法官将依法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具体的案例中不排除被告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的渎职、申请登记程序本身的不严密、己方研发过程的证明等使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材料受到污染从而不被采纳或证明力减弱而不被采信。这是在司法方面。 但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时因为其法律技能的欠缺与为了简便快捷目的,不存在类似于法院的“庭审”,所以工作人员要求行政相对方提供指定的书面证明。然后软件著作权人才能获得应有的行政保护和行政优惠政策。 如上文所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已经不再是通过诉讼方式制止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前提。但是,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却反映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原告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的案件比例远远高于没有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案件。学习知识产权。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可能有如下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 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初步证明的作用已经被广泛接受 由于软件源代码非常容易被权利人以外的人窃取,从而产生各方均有源代码并且没有任何一方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软件权利归属,以及如何对软件源码的泄密予以救济和限制,需要仔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是希望通过对软件代码的分析来进行判断,例如,当”张三”和”李四”因为某个软件的权属争得不可开交,并且都拿出了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如果代码中存在具有张三特有的编程习惯或者代码注释(例如2009-6-9zhangsan这样的程序注释)时,法官可能会让李四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判定该程序为张三开发,张三是作者。不过,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现代编程语言往往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并且在软件编程技能逐渐普及的今天,在软件代码中找到专属于某一个软件开发者的编程习惯越来越难了,并且,很多软件开发者并不注意随手注释,或者有很多窃取他人代码的人,会通过简单的“查找替换”功能将上述文字删去,这样一来,法官就很难判断代码的真正归属了。 再有,有些情况下,窃取他人软件代码的人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软件的真正作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窃取代码的一方财大气粗,反而将原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最终由于原创作者无法证明其开发在先,只好停止原有软件的继续开发和销售,重起炉灶,元气大伤。 有鉴于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逐渐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后,原告主张其软件权属的最直接、经济的方法。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是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 在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过程中,申请人要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交存必要的鉴别材料。按照规定,该鉴别材料是由部分源代码和部分说明文档组成的。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仅凭软件界面、目录结构、菜单结构和软件本身所在的版权声明无法查明其权利归属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双方提供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其中一方无法提供能够编译的源代码,那么,该方就应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有时,当事双方都能够拿出软件源代码(这种情况常见于一方因为工作关系或者合作关系接触了另一方的源代码的情况)。这时,法院会调取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源代码和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如果相符,那么,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申请人一方,除非另一方能够提出其它更有力的证据。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为区分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重要依据 在我们参与代理的相关软件著作权纠纷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与劳动争议、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关联在一起的。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在原雇主与新雇主或者创业团队之间进行的。纵观这些案件,我们发现,在原雇主及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案件中,原雇主一般能够在软件著作权权属问题上占得上风;而那些没有及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雇主,往往要在证明自己的软件权属问题上费尽心机,甚至被判定败诉。 根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所有的软件产品都是由员工开发的,但是,对于那些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产品,单位才是其作者,该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反之,完全在业余时间,使用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软件作品,不管其开发者是否属于某一单位的员工,该作品是其开发者的个人作品,由该个人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员工开发的软件作品到底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些决定性因素往往在时过境迁以后无法举证,或者举证非常困难。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以后的举证困难,在软件产品开发完成之后即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将其归属情况通过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方式反映和固定下来,不失为一个省时省力的好办法。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帮助企业获得国家优惠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经营和保护自身合法知识产权方面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希望广大软件开发企业重视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保护政策和措施,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走上快车道,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预防不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