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潍某刑初字第10AAA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安宁乡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1 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某某村村瓦房组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建设街l 10副一楼6.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金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汶龙镇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姜星、姜心、姜身星),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上饶县石人乡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永修县白槎镇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丽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上饶县石人乡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七妹),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沙街道新美路某某花园l幢401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 5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宝,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苑小区1 O号楼2单元303室(户籍所住地:河北省唐县西城乡某某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秀全,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磊,北京市鸿盛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宝丰县尚旗乡某某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名被告人均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力章、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洪涛、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彩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宝、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全、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丽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冯文黄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2日,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同年7月2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自2003年10月份到潍坊市某某区从事cc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到潍坊市某某区参与非法传销,2005年5月被告人巍得全升为该传销组织“A”级别,2005年11月开始单干,2006年7月退出传销组织。自2005年3月8日至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95元。学习危害国防利益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3年6月份到潍坊市某某区从事化妆品等非法传销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发展为下线,在潍坊市某某区参与非法传销,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别,2005年4月开始单干,2006年8月退出传销组织。自2005年1月30日至2006年8 月1 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2003年底来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为获取非法利益,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传销,于2006年7月升为该传销组织“A”级别。自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l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2005年7月到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为获取非法利益,发展下线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传销,现为该传销组织tcB,级别人员。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 被告人彭某某自2004年11月来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非法传销,为获取非法利益,先用其哥哥“彭明刚”的名字作为“上线”又发展下线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传销,现为该传销组织“B”级别人员。 被告人姜某某自2006年2月来潍坊市某某区从事“婷莱雅”化妆品传销,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又发展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传销,现为该传销组织“t3”级别人员,自2006年9月25日到2007年5月28日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 被告人冯某某自2005年8月以来到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现为该传销组织“B”级别人员,被告人被告人彭某某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5月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2月在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活动,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又发展下线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等人参与非法传销,2006年9月升为该传销组织“A”级别。自2005年8月18日。至200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 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为非法传销人员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管理、维护传销人员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程序,先后打印销售业绩单余份,为该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及发展提供帮助,并获取非法所得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3月来潍坊市某某区参与“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现为该传销组织“B”级别人员。2007年3月至5月参与非法经营额为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赃款42 lOO元、“伊兰特轿车”一辆(牌号:渝GC0178),“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扣押被告人魏某某涉案赃款元;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涉案赃款元、“起亚”牌轿车一部(牌号:赣B);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涉案赃款元、“伊兰特”轿车一部(牌号:鄂L)、“东芝”牌笔记本电脑_台;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赃款元、微机一台;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涉案赃款300元i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赃款1300元,并将上述赃款上交某某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暂存。公安机关还依法扣押“婷莱雅"女士化妆品一盒、笔记本二个及体系表。销售业绩单一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及储蓄存折一宗、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章及戒指3枚、项链2条、手表3只(“ROSSINI”牌、“MAMONA”牌。“POSCER”牌手表各一只)、手机7部(“LG”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三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斯达康”手机一部,“MYMUSICLIFE”牌手机一部)及U盘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轿车、笔记本电脑、微机、U盘、银行卡、银行存折、“婷莱雅”化妆品等物品一宗;书证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体系明细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取款凭条及取现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认购书,下线人员名单,销售业绩单系统程序、邮箱、人员名单截图及销售业绩单一宗;证人孔桂林、周友丽、魏根花、黄峰明、黄小英、张风、李伟华、任亮的证言,侦查人员谭家松、张鸿涛、宋金平、曹建军、柳黎明、谭新光、谭德田、王海涌、王希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入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 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周'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 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1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元,已缴纳元,余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 十一、涉案赃款元、“伊兰特”轿车一辆(牌号:渝 GC0178)、“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起亚”牌轿车一部(牌号:赣 B);“伊兰特”轿车一部(牌号:鄂L)、“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机一台、戒指3枚、项链2条、手表3只(ROSSINI,牌、“MAMONA”牌、“POSCER”牌手表各一只、)手机7部(“LG”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三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斯达康”牌手机一部、“MYMUSICLIFE”懈手机一部)及U盘、“婷莱雅”化妆品等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三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 “斯达康”牌手机一部、“MYMUSICLIFE”牌手机一部)及U盘、“婷莱雅”化妆品等物品一宗,均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潍坊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高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