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杨虎城,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学生,你看刑事。住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朱家湾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理人邓克翠,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址同上。扭送。系自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饶纯兵,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如辉,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夏豪俊(曾用名夏星星),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北郊黄垅居委会六组。 法定代理人周大风,女,39岁,汉族,广水市人。系夏豪俊之母。 案由和诉讼请求 1、被告人夏豪俊伤害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我医药费8684.7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元,护理费1208.5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29元。 事实及理由 2007年9月16日下午四时左右,自诉人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五眼桥附近(具体经过……)被被告人夏豪俊用刀捅伤。随后自诉人被送往曾都医院治疗,经过60天后才转危为安。后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随州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胸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45日。 被告人夏豪俊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伤害到自诉人的身体健康,这不仅给自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自诉人正值青少年,脾脏的切除给其今后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给自诉人及其父母的精神也构成严重的损害。故自诉人提起诉讼,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相应损失。 证据名称和来源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 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 3、随州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 4、医疗收费单据5张; 5、司法鉴定发票2张。 此致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杨虎城 代书人:谢明 二00八年三月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