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醉驾高晓松疑危险驾驶罪PK广州醉驾男致人死亡疑判无期徒刑!法理何在?!》一文中,对高晓松案与广州跑车男一案进行了法理分析。 今日,借助于高晓松认为《高晓松称醉驾被刑拘是好事:沉淀一下》的新闻进行一下两案的再次比较。 本人认为,高案与广案在行为上基本一致,只是广案多了一个逃逸和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但是,因此二者在罪名认定上存在很大不同,让在下不能理解。 分析如下:一是,高案与广案都可能存在危险驾驶罪。注,广案中是否醉酒因其逃逸而可能事过境迁,但是新闻上说,一旦认定为醉酒就要判处无期。对于这个假设,刑事。笔者有些迷茫。这也是笔者这几天都在对此案进行评论的主要原因。我无法判断出新闻媒体如此评判或判定的法理何在。我们现在假设广案男子醉酒证据确凿,以及接下来的讨论都是基于这一前提成立的基础上,再来分析高案和广案。笔者先抛出自己的观点,无论广案中男子醉酒与否,都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判处七年以下的可能性较大,最多判到15年。罪名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吸收犯(此处是想象竞合还是牵连或吸收犯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吸收犯,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二是,高案中高某致四车损伤和二人轻伤,算不算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者说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了威胁,而且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已经形成。相比之下,高某造成的后果已经更严重,直接造成了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二者都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只是危害的程度不同而已。如果,广案跑车男因为造成了一死一重伤,加上醉酒的行为,要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广案跑车男被判处的罪名只能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高案中高某造成四车损坏二人轻伤,加上醉酒的行为,只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判处拘役6个月以内的处罚。如此判决,法理何在?笔者再次迷茫。我们来看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原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于刑事辩护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危险犯,不用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这种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成立本罪。若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应当加重处罚。由此可见,若广案跑车男被判处无期徒刑,那么罪名应当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最高刑不仅是无期,听说http://5law.cn/info/a/sifa/jingjijiufen/2012/0601/244858.html。有可能是死刑。而高案中高某,对比跑车男,至少得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高案中高某是否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呢,以及广案中跑车男是否应当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判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的处罚呢?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笔者认为,对高某仅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以内的刑罚正确,对广州跑车男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若有逃逸至人死亡的情节可判处7至15年有期徒刑)为妥。理由如下:第一,高某一行为是危险驾驶,一行为是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了四车连撞和二人轻伤的后果。前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行为交通事故因为后果没有达到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所以不用刑事评价。故前行为危险驾驶罪吸收后行为交通事故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最后以危险驾驶罪刑事处罚。第二,广州跑车男假设醉酒成立的话,聚众斗殴罪。构成危险驾驶罪,然后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了一死一重伤,还逃逸。那广州跑车男的后一行为系交通肇事罪成立,因逃逸加重一档处罚。现有证据若证明其逃逸致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那么再加一档处罚。最高可判到15年有期徒刑。所以后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吸收前面的危险驾驶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7年,特殊情况判7-15年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广州跑车男为何会被新闻媒体误报为醉酒成立则可判无期徒刑的不当报道,是混淆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对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存在不当。笔者认为,将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认定为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做法是一刀切的做法,是不不合理、不理性,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与危害后果没有一一对应关系的现象。只有加以区别,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处理每个案件,方能做到公平、公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