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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7

时间:2012-06-12 04:13来源:造型师汤舒喆 作者:二月兔 中国法律网

1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2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间的关系?
(要求回答详细)
吸收犯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处罚
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质。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主要体现在衔接方式上
a选择型: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直接选择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b 选择兼终局型: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则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c 复议前置型: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d 复议终局型: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a 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复议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适当性。行政诉讼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则是有错就纠
b 受案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既有行政违法案件,也有行政不当案件,即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则未必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行政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诉讼中的争议也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侵害而引起的赔偿问题。送达。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特征,是行政诉讼;然而,行政赔偿诉讼中要解决的问题已不再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了,而是具体的赔偿问题。在诉讼中处理具体赔偿问题时,国家和赔偿请求人也不再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也没有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诉讼关系,这种平等关系应如同民事诉讼中的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一样,只不过诉讼主体的一方是国家罢了。从行政赔偿责任的形式上看,也有诸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形式。事实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也正是国家赔偿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赔偿诉讼又具有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一面。因而,行政赔偿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
吸收犯
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处罚
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质。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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