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两国制度之异同 目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网络上。同时,虚拟空间里的违法行为由于其匿名性、快速传播性、超越时空性、易操作性等特征,不容易锁定侵权人,所以在短时间内可以迅速广泛地发生从而扩大其危害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但是由于其提供了侵犯著作权的媒介,并且是唯一可以防范其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多的责任和义务,则可能会导致互联网产业的萎缩。换句话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到被侵权人保护和救济以及互联网相关高端技术的发展,还涉及到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国家政策。因此,该怎样协调好被侵权人保护和互联网发展的问题是关键。为此,本文以韩国和中国为中心,比较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上的责任。 一、中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到著作权,并通过《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授权制定单独的行政规定。由此,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010年制定《侵权责任法》后,为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应该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前,网络运营商的业务范围覆盖了内容提供和服务提供等所有领域,下面了解一下承担间接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了网络服务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原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之前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到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其后续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管是否接到通知,知道其侵权事实时,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 直接侵害者的行为,与其行为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一般经验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都被认为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追究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时,可能会阻碍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规定了免责条款。其内容如下: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韩国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关,韩国分别在《电气通信事业法》、信息通信网使用促进和信息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程序保护法》中做出了部分规定,主要的是《民法》第七百六十条的共同侵权责任规定。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条共同侵权责任 韩国《著作权法》中有独立的章节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相关的内容。但是,这只是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完其应有的义务时减免其责任的规定,不能成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该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且《著作权》法中没有间接侵权相关的赔偿责任规定。韩国《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规定:“多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者和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依据《民法》第七百六十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直接侵害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时,会成立共同侵权责任。韩国法院也是这样判定的。 (二)《著作权》法的规定 韩国《著作权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是,为了他人通过信息通信网复制或传授著作物等提供服务的运营商。比较特殊的一点是,韩国没有像中国、美国或欧盟一样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而是分为被侵权人,即著作权人是否要求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复制和传输著作物,分别规定了免责要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物的复制、传输相关服务的提供过程中,其实知识产权。表现其他人复制、传输著作物等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以及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的事实,并防止或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可以被减轻或免除。并且,尝试防止或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但是技术上无法实现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被免责。也就是说,韩国《著作权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提出中断其复制、传输行为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减免。 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借助网络服务的著作物复制和传输,侵犯其著作权以及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者(以下简称“权利主张者”),有权说明情况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中断其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此类要求时,应中断其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并向该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者(以下简称“复制、传输者”)以及权利主张者通报其事实。当复制、传输者举证证明自己的复制、传输行为基于合法的权利,并要求重启复制、传输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向权利主张者通报其要求重启的事实以及重启预定日期,并在其预定日重启复制和传输。在上述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网络用户公告,权利主张者的中断要求和复制、传输者的重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类似的公告程序,按照权利主张者和复制、传输者的要求,中断或重启著作物的复制和传输时,其他人侵犯著作权和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以及给复制、传输者造成的损失相关,可以减轻或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从明知《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开始到接到要求为止的期间的行为,不能被免责。并且,没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中断或重启著作物的复制、传输者,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 总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国与韩国具备相似的机制。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即使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若其行为属于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免责规定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会被减免。有差别的一点是,韩国没有像中国一样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http:///journal-show.asp?id =919 ) 本内容归《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版权所有,未经允许,请勿转载。 更多文章,请浏览《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网站 。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