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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 云南省检察机关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改革调研

时间:2012-06-12 06:19来源:晴宁 作者:杏坛心语 中国法律网

李世清李影


摘要: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一项重大变革。云南省检察机关在目前开展的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与现行诉讼程序不相协调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量刑纳入法庭审理量刑意见量刑规范化

程序设置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均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关于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试点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全省19个法院、检察院开展量刑纳入法庭程序试点工作。
2009年5至7月,,全省19个试点检察院共提出量刑意见205件302人,已判决140件197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意见123件168人,采纳率为8513%。
一、主要做法从试点的情况来看,在按照我省会议纪要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同时,各地也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工作规则,从实体和程序规范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
(一)以独立的《量刑意见书》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阐明量刑理由。各试点检察院都以《量刑意见书》的形式提出量刑意见。如个旧市院在钟某某故意伤害案的法庭审理中,从三方面发表了量刑意见:一、法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量刑幅度,结合其八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建议以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为基准刑。二、量刑情节。从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某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三、刑罚执行方式。在法律规定缓刑的法定条件内,通过调查被告人钟某某的性格特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和犯罪原因、家庭情况,表明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前表现尚可,系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庭有帮教能力,且已超出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监外执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当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量刑的审理主要安排在法庭辩论阶段。具体是在对被告人是否定罪的辩论结束后,对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先由公诉人宣读《量刑意见书》,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和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量刑意见进行答辩,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事实、情节及量刑的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审判长对法庭审理量刑的情况进行小结。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仍可向法庭陈述自己对量刑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将《量刑意见书》随起诉书及案卷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如果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由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量刑意见书》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量刑问题与公诉人进行辩论并提出量刑意见。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法庭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进行书面审理,由独任审判员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当庭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提出辩护意见或向法庭陈述量刑意见。二审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应维持一审裁判量刑的,可不制作《量刑意见书》,,直接在出庭意见中提出意见;认为应改变一审裁判量刑的,则另行制作《量刑意见书》提交法庭审理。实践中,各地也采取了一些有特色的做法,如个旧市院与法院共同确定了“三段两议”的庭审模式,即法庭审理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三段,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分别就定罪和量刑作两次评议,量刑的审理在庭审中突出出来,控辩双方均要就定罪和量刑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三)探索量刑审理的案件范围。我省会议纪要规定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案件涵盖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公诉案件。实践中,有的试点院审慎而为,进一步明确了量刑审理的案件范围。如宣威市院将范围规定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它事实和定性无争议的四类案件”。刑事。有的试点院却大胆尝试,在上、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提出量刑意见。如昆明市院在办理郁恩州上诉案中,针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失的情况,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可以对上诉人在一审量刑三年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
(四)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我省会议纪要没有对检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进行规定,实践中,有的试点院采用由案件承办人提出、科室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方式,如宣威市院;有的试点院则采用承办人提出、科室负责人或主诉检察官审核、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方式,如红河州院、个旧市院、西山区院、大理市院等。
(五)探索量刑意见提出的实体标准。为体现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公平与公正,有效监督同罪不同判的现象,各地对提出量刑意见的实体标准都作了大量的研究和规范。如个旧市院联合市法院制定操作办法和量化表格,对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毒品五种案件确定了规范化量刑标准。临翔区院研究制定了《量刑意见操作规则(试行) 》,规定了数额型和非数额型两种犯罪的量刑方式,对缓刑、免除处罚及适用附加刑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以下量刑原则:一是法定量刑意见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意见要素;二是应当型量刑意见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意见要素;三是罪中量刑意见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意见要素。隆阳区院认真梳理近三年来已判决的930件刑事案件档案,采用“判例+经验+归纳”的确定基准刑模式,对种类、情节大体相当的判例,以归纳的方式,确定量刑均值,并作为基准刑考虑。然后再根据案件的主要情节分割法定的量刑幅度,每多一个情节就增加一个比例幅度,反之则减,但加减结果不能超越法定刑幅度范围。
二、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具体问题
目前试点工作中,各地反映较多的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量刑意见的幅度及标准难于掌握。对于法定刑幅宽达四至七年的案件,难于掌握意见的标准和幅度;对于一名被告人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如累犯、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和酌定(如积极赔偿损失或退赃、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案件,难于提出较为准确的量刑意见;由于《刑法》对罚金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规定过于宽泛,公诉机关难于掌握实质标准。当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并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的试点工作,目的在于解决各地量刑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就检察机关而言,在提出量刑意见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参照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若参照执行,则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采纳率将提高,但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的空间将缩小;若不参照执行,又缺乏丰富的量刑经验和相对统一的内部量刑标准,对如何提出合理的刑期、怎样把握量刑尺度、如何收集与量刑有关证据材料、对提出建议与法院审判出现较大偏差时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难以解决,庭审中容易出现对公诉机关不利的被动局面,量刑意见的采纳率也会随之降低。
(二)侦查阶段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不足。目前,侦查机关只重视对构罪、罪重证据的收集,不重视对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特别是酌定从轻情节)的证据的收集。在试点工作中,为全面评价犯罪的社会后果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拟建议判处缓刑、免除处罚等非监禁刑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对被告人的品格、履历、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诉求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补充查证,导致公诉部门工作量大幅度增加,办案进度明显减慢。因此,对于侦查阶段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
(三)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范围需要进一步规范。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提出量刑意见,可能会带来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的问题,甚至引发涉检上访等不安定因素,影响公诉案件社会效果。此外,对涉及无期、死刑不同刑种如何提出正确、有效的量刑意见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影响力和约束力的问题。在目前的试点庭中,大多数判决都在检察机关的意见幅度内量刑,但也存在法院量刑重于或者轻于检察机关的意见的情况。对于量刑意见不被采纳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当然提起抗诉? 其标准又是什么? 特别对于法院判决重于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情况,是否有违于设立检察机关“求刑权”的本意? 试点检察院对上述问题反映较多,认为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最终会变成一纸空文。
(五)操作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一是证据开示制度不完善,庭审中出现律师搞证据突袭的现象,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能发生变化,导致部分案件只有延期审理,诉讼效率无法提高。二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一般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进行,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已经发表完毕,公诉机关无法考虑到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等方面的因素,会造成发表量刑意见时不能准确适用酌定从轻或从重的情节。
(六)给公诉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公诉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收集关于量刑的相关证据,研究具体的量刑意见并制作文书。在庭审中要增加相关的讯问、示证、质证、辩论等环节。一件量刑建议案件的办理通常要比正常案件办理增加约四分之一的工作量,若此项工作全面铺开,部分地方的人员少与任务重的矛盾将更为突出。
(七)与法院的配合协调存在一定问题。在试点工作中,部分基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工作不理解甚至抵制,认为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有情绪化的不良倾向;有的缺乏庭审操控规范,出现庭审秩序随意等问题;有的刑事判决书对量刑问题的说理性不强,分析不够透彻,涉案当事人仍然不能够完全明白、理解和接受判决结果。如临翔区法院在张XX强奸一案的判决中,叙述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理由仅有一句话:“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并未对其理由进行分析和说理。
三、几点建议
(一)逐步建立检察机关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对于多发性类案,各地应当探索建立符合地方实际的量刑意见标准,避免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同时,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对量刑规范化问题达成共识,有效提高量刑意见采纳率。
(二)逐步设立绝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从目前试点工作的情况看,大多数案件都是在法庭辩论时进行量刑审理,是否需要设立绝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认为,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是刑事诉讼由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之后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在当前新旧模式的交替过程中,考虑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但从长远的发展来看,定罪和量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同等重要的,为慎重对待量刑问题,还__是应当设立绝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
(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种类。目前我省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概括性量刑意见,即对被告人刑罚的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意见,此类意见的幅度最大,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款即可;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即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即对被告人刑罚的适用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量刑意见。从试点的情况来看,大多数试点检察院提出的是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但也有个别院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我们认为,量刑意见一般不宜跨刑种。对管制和拘役,因为刑期较短,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有期徒刑,因为刑期跨度较大,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意见;对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则只能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对附加刑可以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两类案件,因指控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量刑意见幅度最好控制在2年以内;对定性分歧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幅度可以适当扩大,可以掌握在3年以内。
(四)进一步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能使定性、量刑问题明确化,确保检察机关庭前准备的量刑意见更趋合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约束力。对于不按量刑意见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量刑意见成为抗诉的依据之一。同时,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自身也有约束力,如果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地讲,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以对案件认识发生变化为由,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又提出抗诉。
(六)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水平。在试点工作中,一些同志提出,提出量刑意见无形中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责任,可能会给检察机关带来工作上的被动,甚至引发新的涉检上访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每一项改革措施的推进都是风险与机遇并存,目前开展的试点工作总体社会评价好,客观上也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关键要提高公诉人提出量刑意见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为此,要注意加强培训,总结类案的量刑规律,并制定下发实施意见,对检察机关如何提出量刑意见作出具体规定,多方入手,努力提高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质量,保证量刑纳入法庭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李世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李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助理检察员。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7卷第5期2009年10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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